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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刘强。被告张尚华。原告刘强诉被告张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25000元,仍余30000元未予归还,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尚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强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尚华。以前借条作废”。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尚华还款。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张尚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张尚华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借款已经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案涉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张尚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应视为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经催告后,至今未偿还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30000元。如被告张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尚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