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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陈吉利、朱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陈吉利,朱三香,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夏建平。委托代理人:徐凯、俞笑笑。被告:陈吉利。被告:朱三香。被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吉利、朱三香、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利、朱三香、盛和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吉利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181号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吉利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33000元;被告陈吉利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9250元,手续费金额为29304元,每期偿还814元;如被告陈吉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按时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被告陈吉利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陈吉利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高新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高新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陈吉利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陈吉利、朱三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浙B×××××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1月26日,被告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0日,被告朱三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盛和担保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以其在原告处存放的保证金为被告陈吉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吉利未按约还款,已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超出三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吉利、朱三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6597.50元、透支利息3704.29元、滞纳金834.4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盛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吉利、朱三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吉利、朱三香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吉利、朱三香自愿以其共有的浙B×××××奥迪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三香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和担保公司自愿对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欠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陈吉利尚欠原告本金136597.50元、透支利息3704.29元、滞纳金834.43元的事实;6.(2013)甬东立预字第239号案件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就涉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吉利、朱三香、盛和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曾就涉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之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陈吉利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6597.50元、透支利息3704.29元、滞纳金834.43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吉利、朱三香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吉利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吉利归还透支款本金136597.50元、透支利息3704.29元、滞纳金834.4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三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吉利、朱三香自愿以其所有的浙B×××××奥迪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盛和担保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盛和担保公司对被告陈吉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既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盛和担保公司提供的人的保证,双方并未约定担保实现顺序,故被告盛和担保公司仅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吉利、朱三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利、朱三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透支款本金136597.50元、透支利息3704.29元、滞纳金834.4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陈吉利、朱三香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吉利名下车牌号为浙B119**奥迪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吉利、朱三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0元,由被告陈吉利、朱三香、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