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新华。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良贵。委托代理人:徐旭明。委托代理人:肖军。原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佐瑞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恩佐瑞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承办人后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恩佐瑞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明、肖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腾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揽“360度全息幻影成像工程”达成《硬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工程项目所需硬件、软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并免费提供3D投影视频。合同约定总价为43万元人民币,该价款包含被告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包括安装、调试工程)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10天内原告付款40%,被告所有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30%,项目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尾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货后20天内完成安装与调试,通过原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方迟延履行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视为被告方放弃合同履行,需要向原告退还已付全部费用,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期工程款,但设备到场后,被告迟迟不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造成项目一直无法验收、使用至今。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并经书面函告,被告方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方出具的项目实施方案书执行。鉴于被告迟延履约至今已经远远超出约定工期,并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日达成的《硬件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279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86000元,合计36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事实理由部分进行补充认为:合同中约定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修改诉状中付款方式陈述遗漏之处:设备进场后三日内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5%。被告恩佐瑞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被告设备进场后,于2011年9月4日就按照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在2012年5月份被告前往案涉设备所在处,设备尚在原地。在2013年3月份,被告员工去设备所在地时,设备已被拆除。设备没有使用的原因是,设备所在地的房屋不符合光线使用条件,导致原告认为效果不佳,光线使用条件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签订时提出,而且当时房屋也在建造中,如果被告知道该设备光线环境,被告也会建议原告不要采用该设备。设备安装调试之后,针对光线环境,被告也对设备进行了调整,但原告认为设备达不到预期效果,导致设备无法使用。但原告据此拒付被告设备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恩佐瑞视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2日反诉双方就“360度全息幻影成像工程”签订《硬件采购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成像工程硬件和软件,合同总价为43万元人民币,设备使用环境对灯光照明要求为“暗灯光”。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安装、调试;买方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预付40%价款,设备进场三日内付25%价款,安装、调试后十日内付30%,余款5%一年后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买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2日内验收。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交付了相应的软硬件,并在2011年9月4日完成了安装与调试,成像工程运行完好,后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予以验收,被其拒绝。被反诉人在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后,由于该设备放置在大厅,大厅两面为玻璃墙面,透光性强,在室外有阳光的情况下,使用环境无法达到“暗灯光”要求,致使设备成像相对不突出,从而单方认为成像不合格,达不到其预先设想的效果,故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还根据其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改,但被反诉人依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双方纠纷产生。现被反诉人否认事实,将反诉人本已安装调试好的设备单方拆除,反而诉称反诉人拒绝履行设备安装与调试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0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658.9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反诉日),暂合计162158.9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对事实理由部分进行补充说明:因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现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具体如下:货款的30%即129000元,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8日。货款5%即21500元,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2013年3月8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反诉被告辉腾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被告)没有完成本方合同义务,经反诉被告方一再催促拒不履约,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需要在约定时间内(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交书面施工方案给原告。但反诉原告在2011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直至7月27日才提出了工程方案书,已经严重超期。其次,即使按照反诉原告自己提供的方案设计,反诉原告也没有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营,从未提交验收报告给反诉被告,也从未提供系统运营的软件,反诉被告也从未接收工程或投入使用。反诉原告称其已经在2011年9月4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非事实:反诉原告自己也承认其设备安装效果无法达到其自己提供的设计要求,无非是将客观原因推脱给反诉被告的现场光线强度问题。对双方现场照明条件,该专业条件应由被告提出,反诉原告未提出现场自然光照条件,反诉原告也称不建议反诉被告安装该设备,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方案是不适合反诉被告的,因此反诉原告称已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是不符合事实的。2012年5月份,设备确实还在现场,反诉被告也一直在等待反诉原告来解决问题。在已经拖延完工交付使用长达近一年后,虽经反诉被告一再督促,并在2012年6月8日书面致函要求其继续履约或提出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还是不予理睬。2012年6月份之后,反诉被告自行把设备移开了,该设备还是被妥善保管起来的。而结合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场地不符合要求的说法来看,因为场地的客观条件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也是被告设计施工方案时客观存在的,反诉原告已经基于这种客观条件提出了设计施工方案,就应严格执行施工方案。而反诉原告无法按照方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也无法提供变更、修改方案,在外界条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应视为反诉原告已经无力继续履约,反诉原告应当据此承担己方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方逾期无法完成项目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经过书面督促后,有权依据诉争合同和法律规定,单方解除诉争合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辉腾公司针对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硬件采购合同、合同附件及萧山机场360全息影像方案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并负责系统安装调试,约定了付款方式。2、杭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合同款项279500元。3、EMS快递单(传真件)及函各1份,以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函,要求被告及时完成项目并提出解决方案。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恩佐瑞视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其方案书各1份,以证明双方就“成像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对设备具体使用地点,和使用地点光线条件,原告方都未作出特殊说明,被告在方案书中提出,设备使用的灯光照明要求是暗灯光,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第5.3款、第七条第7.3(6)项中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在设备完成后进行验收。2、2011年9月4日拍摄的案涉设备的成像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在原告指定地点(萧山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大厅),按照合同约定对“成像工程”软硬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运行符合约定和安装调试时设备环境光线状况的事实。3、2012年5月4日拍摄的案涉设备照片2张及设备安放地点房屋情况照片1张,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在2012年5月4日依然安放原安装地的事实,以及设备所在地房屋的基本情况,两面为玻璃墙,透光性好的事实。4、2013年3月4日拍摄的案涉设备原安放地点房屋照片1张及原设备安放地房屋现状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勘原设备现场,显示设备已被原告单方拆除,原告谎称设备没有安装的事实,以及设备所在地房屋基本情况和原设备安装位置阳光照射后光线良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暗灯光”的使用环境要求的事实。5、2011年9月4日拍摄的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视频记录(时间47秒)、2012年3月28日拍摄的设备现状视频记录(共两段,时间80秒),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对“成像工程”软硬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以及在2012年3月28日时设备依然安放在原安装所在地的事实。6、2012年6月12日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拒绝付款后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辉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恩佐瑞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及影像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第5.3款、第七条第7.3(6)项中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在设备完成后进行验收。但方案书中第一页明确说明设备使用的灯光照明要求是暗灯光;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的确收到了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到过。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应原告方要求已经对设备进行多次改进,在2011年9月4日调试完成后,原告也已经使用过设备了,但是原告拒绝验收,也未提出拒绝验收的理由。经庭审质证,对恩佐瑞视公司提交的证据,辉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方案书不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也不属于合同的附件,方案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方案书中对灯光照明的要求并没有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提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疑问,只能证明被告正在安装调试。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并达到了约定的效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疑问,对设备在2012年5月4日在原地点的事实是确认的。照片也反映出该设备不在使用中。照片无法证明房屋透光的好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谎称设备没有安装,起诉时提出的是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合同中也没有暗灯光使用条件的约定,照片不能反应出现场达不到暗灯光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的形成时间有疑问。第一段视频只能证明2011年9月4日,设备进行了调试,不能证明设备是运行正常的。对第二段视频证明的事实是确认的,这个视频也证明设备没有经过运作;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该函,原被告间不存在货款。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恩佐瑞视公司对案涉设备曾经安装在原告处且在原告使用的光线环境中达不到使用效果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5反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状况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何,后文将予详述,此处不赘。被告证据6系其单方面出具,未经相对方认可,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辉腾公司(甲方)、恩佐瑞视公司(乙方)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360度全息幻影成像工程所需的标准配置、定制软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价款;在乙方所有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价款;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署《硬件验收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价款;在双方签署《项目验收单》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价款。合同另约定,乙方提供软件测试版期限为验收后十个工作日,逾期软件将自动锁定,甲方需在此时内完成尾款支付,乙方在款到后24小时内提交软件正式版本。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安装、调试施工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确认的安装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辉腾公司支付了前两期共计279500元货款后,因案涉全息幻影成像设备达不到使用效果,单方面将设备拆除。审理过程中,辉腾公司、恩佐瑞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设备以残值3万元归辉腾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备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的自然光线环境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效果的事实均无异议。恩佐瑞视公司辩称该设备没有使用系因所处光线环境不符合“暗灯光”这一使用条件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已经载明设备交付地点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结合该设备的线缆、安装支架等均由恩佐瑞视公司提供的事实,而恩佐瑞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幻影展示机系列产品制造、加工的公司,可以认定其对设备使用地点及环境的要求均是明知的。故若使用地点的光线环境条件无法实现使用效果,其应向使用者明确告知。但在本案中,恩佐瑞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辉腾公司予以了告知,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暗灯光”使用条件已尽到充分说明且辉腾公司不持异议。因此,导致涉案设备无法达到使用效果的结果,恩佐瑞视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但辉腾公司在确认安装调试施工方案时,即使其认为“暗灯光”的条件属于约定不明确,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有义务及时向恩佐瑞视公司提出,但因其疏于注意而未提出,故对导致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的后果也存在过错。现经恩佐瑞视公司上门调试、调整案涉设备仍达不到预期效果,故本院应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辉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恩佐瑞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妥善处理。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设备折价30000元归辉腾公司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恩佐瑞视公司因货物贬值所产生的损失应为400000元。结合双方各自的责任以及恩佐瑞视公司实际完成案涉设备的制作、安装等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对恩佐瑞视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并从辉腾公司应当返还恩佐瑞视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辉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解除;二、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三、驳回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782元,由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8元,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864元;反诉受理费1772元,由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