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桐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双线8KM+650M何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申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申清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能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