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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侯士国与王淑梅、张士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士国,王淑梅,张士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士国,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梅,女,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龙,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张士龙之妻)。上诉人侯士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至2000年初,经侯士国、王淑梅、张士龙双方协商,由侯士国给王淑梅、张士龙坐落在茂源小区的二层住宅楼装修,王淑梅、张士龙提供材料,侯士国清包工,楼房整体装修完工后王淑梅、张士龙一次性给付侯士国装修楼房承包费4700元,侯士国、王淑梅、张士龙达成楼房装修口头协议。侯士国在装修过程中,把设备人员撤走。后王淑梅、张士龙重新找装修队完成了楼房的装修工程。2013年5月6日侯士国以王淑梅、张士龙欠其装修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庭审中,侯士国承认口头协议,及没有完工的事实,但主张给干活了,王淑梅、张士龙就应给付工钱。王淑梅、张士龙辩称侯士国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撤走设备和人员,侯士国应赔偿其损失。再称,侯士国之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士国的诉讼请求。侯士国主张曾向王淑梅、张士龙要过装修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二被告的二层住宅楼装修施工,原被告达成了楼房装修合同,原告在没有完成装修工程时,将人员设备撤走,未能全面履行装饰装修的义务。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量未向本院举证并且原告主张给付装修款已过十五年之久,超出有效民事诉讼时效。原告之诉有缺乏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申请,其主张不与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侯士国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每年都要找被上诉人索要装修费,应该没有超出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没有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挑剔装修工人,不让上诉人完成装修工作,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所请求的是已经完成部分装修费用,没有主张未完成部分。三、上诉人没有必要提供伪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丝毫没有采纳。四、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销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二张记工表),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本案所涉及工程系上诉人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施工,工程量现已无法确定,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