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荣松与牛书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松,牛书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刘荣松,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书占,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刘荣松与被告牛书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书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松诉称:被告牛书占赊销我的化肥,经催要,至今还有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12月15日的化肥款共计8800元没有结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牛书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书占曾赊销原告刘荣松的化肥,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8800元未有偿还,其中2010年8月8日欠4000元、2010年12月15日欠48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书占欠原告刘荣松化肥款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被告牛书占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牛书占偿还原告刘荣松化肥款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书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