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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庞家华、庞观林等与陈田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家华;庞观林;陈田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庞家华,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庞观林,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湛,系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梃,系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田有,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20层。法定代表人:许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家华、庞观林诉被告陈田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家华、庞观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湛、陈梃、被告陈田有、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8时00分,被告陈田有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高岭往坡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东省××海湾大桥××中沟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庞家华驾驶由湛江市霞山区往高岭方向行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庞观林、韩康清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田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二医院)救治,原告庞家华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庞观林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腰2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委托,在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评残,伤残级别分别为九级及十级。该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庞家华的医疗费用为3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1800元/天÷30天×167天=10020元,护理费为90元/天×2人×27天=4860元,伤残赔偿金为30226元/年×20年×20%=120904元,精神损失费为12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庞家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98694元;庞观林的医疗费用为为2324元+3699元=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为90元/天×2人×7天=1260元,误工费为2000元/天÷30天×167天=11133元,伤残赔偿金为30226元/年×20年×10%=60452元,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庞观林的各项损失合计88228元。原告庞家华和庞观林的各项损失合计286922元,原告在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92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该按10元每天。2、护理费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每人。3、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对其工作证明不认可,及无房屋出租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过高,没相关的票据支持。6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庞观林应依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评定准则9.1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脊椎骨折损失120日。本案有三个伤者,交强险应按人均计算。被告陈田有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用由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庞家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一、二的身份。3、庞家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4、庞家华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5、庞家华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6、庞家华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内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庞家华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庞家华的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伤残时所垫付的费用。9、庞观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10、庞观林的病情摘要、出院小结、LXCT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营养需要。11、庞观林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12、庞观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内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3、庞观林的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受伤之前从2010年12月开始住在员工宿舍。15、湛江市霞山区明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居住,以及2011年7月两原告被该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16、缴水费通知书三张及收据一张,证明人民大道南18××505房的房东是李丽梅。17、霞山区国税局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的工作单位性质从个体户转变为公司。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田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田有同意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卷宗材料,原告庞家华、庞观林、被告陈田有、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霞山区爱国街道办环湖社区的薛文英副主任、余美坤主任,湛江明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庞虾仔,人民大道南18号广州湾宿舍区保安招祥龙进行调查问话,被告陈田有、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庞家华、庞观林的居住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8时00分,被告陈田有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高岭往坡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东省××海湾大桥××中沟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庞家华驾驶由湛江市霞山区往高岭方向行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庞观林、韩康清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湛坡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田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庞家华、庞观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田有对湛坡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2】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核定维持坡头交警大队交通事故【2012】第00148号认定书。原告庞家华、庞观林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救治。原告庞家华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27天,用去医疗费34950元;原告庞观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6天,用去医疗费6023元。被告陈田有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委托,在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评残,原告庞家华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原告庞观林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陈田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021303602012005902,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为1021303702012001803,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田有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庞家华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庞家华(原告)及其搭载的庞观林(原告)、韩康清在事故在受到损害。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湛坡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适当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庞家华、庞观林、被告陈田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田有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庞家华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34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二二医院结算发票核定为34950元,支持医疗费34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50元,按50元/天X1人X27天=13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8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二二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以及被告的异议意见,酌情支持3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的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为必要的,支持100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800元/月的工资收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8号5栋3门505房的《房屋租赁合同》、湛江市霞山区明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湛江市霞山区明杰贸易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员工工资表,按1800元÷30天X160天=9600元(误工时长从2012年11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7天,共160天),支持误工费9600元。6、护理费原告请求4860元,根据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及被告的异议意见,按50元/天/人X2人X27天=2700元,支持27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元,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质证笔录中确认原告的居住情况,并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等证明,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元/年X20年X20%=120904元,支持120904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12000元,根据原告庞家华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核定为1800元,支持180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庞观林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60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二二医院结算发票核定为2324元+3699元=6023元,支持医疗费6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50元,按50元/天X1人X7天=3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2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二二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以及被告的异议意见,可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00元/月的工资收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1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8号5栋3门505房的《房屋租赁合同》、湛江市霞山区明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湛江市霞山区明杰贸易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员工工资表,按2000元÷30天X160天=10667元(误工时长从2012年11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7天,共160天),支持误工费10667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1260元,根据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及被告的异议意见,按50元/天/人X2人X7天=700元,支持7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2元,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质证笔录中确认原告的居住情况,并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等证明,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元/年X20年X10%=60452元,支持60452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原告庞家华的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核定为1800元,支持18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家华经济损失192104元,原告庞观林经济损失85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原告及案外人韩康清受伤,结合交警卷宗中韩康清的伤情材料,交强险酌情预留1/4的款项给案外人韩康清。结合原告庞家华、庞观林的损失比例确定庞家华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为1/2,庞观林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为1/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家华的损失共计1921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为120904元,护理费为270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43704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1/2=55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870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万元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3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为300元,合计4660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2=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1600元,抵减被告陈田有已经垫付的经原告确认的5000元后款项为366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陈田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庞家华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田有负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观林的损失共计851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为60452元,护理费为700元、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10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76919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1/4=275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941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万元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营养费为100元,合计6473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4=25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97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庞观林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田有负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0000元给原告庞家华,赔付30000元给原告庞观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5304元给原告庞家华,赔付53392元给原告庞观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陈田有5000元。被告陈田有赔偿原告庞家华1800元,庞观林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给原告庞家华45000元,赔付给原告庞观林4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给原告庞家华140304元,赔付给原告庞观林38392元。二、被告陈田有应赔偿给原告庞家华1800元、庞观林18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庞家华、庞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庞家华负担受理费1500元、庞观林负担受理费1500元;被告陈田有负担受理费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邓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