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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99号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兴县煤炭局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煤炭局,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开发区侨乡路36号。法定代表人廖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圣春,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佳,男,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邓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灿衡,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永兴县煤炭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2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郴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0)永民初字2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永兴县煤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圣春、李文佳,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衡、胡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元月,被告依据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湘计基(1989)04号《关于一九八九年基本建设计划(草案)项目投资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煤炭工业厅(89)湘煤计字第163号《关于下达1989年省统筹基建及“买能力”项目预安排的通知》二份文件,取得省统筹基建项目300,000元投资计划,文件所附1989年地方煤矿基建项目投资计划表注明资金来源为省拨改贷。1989年8月30日,被告依据上述计划与省煤炭厅签订《湖南省地县煤矿基本建设投资包干合同书》,约定由省煤炭厅安排永兴县煤炭局建设高堰至三江1.8km公路工程资金300,000元,投资原则为超支不补,节约留用。被告永兴县煤炭局取得投资计划款项后,分别于1989年2月27日、1990年3月22日将二笔投资款共计300,000元拨付给永兴县香梅公路指挥部,履行完合同义务。1992年7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湘政函(1992)57号关于《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的批复,公布了《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省“拨改贷”投资基金为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组成部分;省“拨改贷”投资基金由历年地方预算内统筹,国家预算划转地方的“拨改贷”,省能交基金安排的“拨改贷”等已收回的本金和未收回的贷款本息及省计委以后年度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组成;以省建设银行1991年会计决算报表为依据,经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建设银行清理后,由省财政厅发出划转基本建设基金的通知,划入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重新签订贷款合同,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责收回。与此相配套,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下发湘计基(1992)500号《关于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划转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管理的通知》,明确省“拨改贷”投资基金(包括历年地方预算内拨改贷,省能交基金“拨改贷”贷款余额和未收回的贷款利息以及以后年度安排的地方预算内经营性投资)从1992年8月21日起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各借款单位凭建设银行的签证单在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重新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经营性基金投资协议;1992年8月20日,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下发湘计(1992)591号《关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项目管理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省经营性基金从1992年8月21日起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基金一律有偿使用,不予豁免;1992年9月底以前未清偿“预算内地方统筹贷款”本息的建设单位,在1992年8月21日至9月30日前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重新签订投资协议;地方预算内统筹“拨改贷”投资(简称省经营基金)分利和分利计算办法比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计资(1984)2580号文件规定的“拨改贷”利率计算分利。1992年8月20日,永兴县煤炭局作为高堰公路承建单位在永兴县建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贷款移交签证单上盖章确认:300,000元贷款余额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1992)57号批复移交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管理。2004年12月20日,永兴县煤炭局又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签认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签证单,对该笔投资款项进行了核对,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至200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48,400.15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2005年7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改制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获回应后,原告遂于2009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00元,给付2009年3月2日前的利息366,307.68元,并承担2009年3月2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该贷款是否可以豁免。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开始试行“拨改贷”方式,即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原由财政拨款全部改为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银行贷款方式,1984年12月10日,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联合下发计资(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拨改贷”财政政策,1988年6月24日国家计委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的组成和来源、使用范围、管理等均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基本建设基金的经营性投资由国家计委对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实行切块安排,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各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不包括国家规定免还基金本息的投资),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由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编入国家预算的部分,1988年7月16日,国务院下发(1988)第45号《关于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开始建立基本建设基金制,明确基本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包含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根据财政情况,相应建立各自的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统筹安排,成立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对投资进行管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是从事固定资产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的企业,是组织中央经营性投资活动的主体,既具有控股公司的职能使资金能够保值增值,又要承担国家改革性投资的职能。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建立以后,国务院各主管部委结合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不再直接管理经营性项目投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为当时的国家财政投资政策。1992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据(1988)第45号文件制定了《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明确了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基金范围,该办法区别于国务院《关于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在于将切块管理的基金统一划为基金投资公司管理,将未收回的“拨改贷”投资纳入基本建设基金。《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出台后,原地方统筹资金投资计划部分的收回和未收回“拨改贷”资金全部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管理。本案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于1989年取得的争议款项是来源于财政投资计划的“拨改贷”资金,由建设银行永兴县支行根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安排发放给永兴县煤炭局,其性质为基本建设投资基金。1992年,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根据国家及湖南省相关政策划转给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管理,政策明确规定该类基金一律有偿使用,不予豁免并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责收回,同年8月20日,永兴县煤炭局与该资金原发放单位永兴县建行共同签署了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贷款移交签证单,约定将永兴县煤炭局所借该款项贷款余额共计300,000元移交给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管理。2004年12月30日,永兴县煤炭局又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签认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签证单,对该笔投资款项进行了核对,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改制变更产生,承继了其债权债务,且经依法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基础产业、高科技行业的投资及法律、法规允许的项目投资;经国家授权实施资本、资产、股权经营为独立公司法人。因此,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兴县煤炭局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主管部门虽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了豁免申请,但并未提交已获豁免批准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该贷款应当予以豁免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6,307.6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3元,由被告永兴县煤炭局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拨改贷”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只是投资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代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故双方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二、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原审法院审理时间历时四年零四个月,期间先以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后又在没有新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出台的情况下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有失法院的公信和威信。二审撤销原裁定后,原审法院仍然由同一审判庭、同一合议庭审理是否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裁定已经被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一直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二、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来源于“拨改贷”,属于有偿使用,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收回,上诉人也对本金和利息予以确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0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写的《关于我局贷款事宜有关情况的汇报》,欲证明上诉人一直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本案款项的产生以及发展变化,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且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只是对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故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虽然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1989年取得本案款项是基本建设投资资金,但是随着国家政策的改变,该款的性质在1992年已经改变为贷款,即“拨改贷”。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管理单位,虽然没有按照政策要求与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签订协议,但是并不能改变本案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因此,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负有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故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关于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在(2010)郴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予以详细论述,本案中不再重复。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后,并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3元,由上诉人永兴县煤炭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