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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德,刘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罗仕德。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1单元14层。负责人左利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原告罗仕德诉被告刘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刘波,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仕德诉称,2013年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川A3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什路军乐镇银定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MN9**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附加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32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56390.69元。被告刘波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票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成分;因原告已领取退休金,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以定损单为准;车辆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川A3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什路军乐镇银定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MN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6-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经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期间实际住院15天,开支住院费16297.09元。2013年1月3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罗仕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波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3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仕德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左侧肋骨骨折(7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A3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川AMN9**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0元(含车辆施救费)。还查明,原告系原彭州市军乐电厂的退休职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开始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籍信息表、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交鉴字成都彭州01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票据、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2年9-11月的工资表、务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虽已退休及领取养老金,但却还在他处务工,因此应当赔偿相应误工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既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因而不会因遭受交通事故侵害而致养老金收入减损;再者,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务工工资表,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在事故前持续务工并额外取得务工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迎合原告的证明方向,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实际状况,本院酌定按7:3划分主次责任为宜,即被告刘波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30﹪,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3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因原告属于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人员,并不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养老金收入减损,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及收款票据确定为16297.09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应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虽载明“需一人护理”,但该内容系人为添加笔迹,且未加盖有效印章,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护理期限计算为住院期间即15天,应为9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5天,应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5天,其营养费应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且系城镇企业退休职工,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另原告在本次事故时已届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4427.55元(20307元∕年×15年×31%);7.鉴定费,根据伤残鉴定费和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合计确定为3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凭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9924.64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自费药,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和用药类别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成分,即扣除自费药2444.56元,再扣除鉴定费3400元,剩余124080.08元纳入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627.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2452.53元(124080.08元-10000元-99627.55元-2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刘波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3735.76元(12452.53元×30%)。上述,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15363.31元(10000元+99627.55元+2000元+3735.76元)。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刘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波应赔偿原告1753.37元((2444.56元+34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仕德人身损失费115363.31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仕德人身损失费1753.37元;三、驳回原告罗仕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380元,原告罗仕德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