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喻某诉雷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喻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某,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喻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底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深厚。1997年12月2日生育第二个小孩之后,夫妻关系逐渐淡化,2000年秋,被告忍心扔下两个小孩外出,从此没关心过孩子的冷暖,2010年3月20日突然回家提出与我离婚,我当时没有答应,希望能挽回婚姻,被告在家呆的半个月里,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4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8月12日向松桃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法院做工作,我同意再给被告一定时间反省后回家,因此撤诉。可一年过去,被告既没回家也没跟家人联系,现在��分居三年多,我与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继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雷某离婚,婚生子女喻X、喻XX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及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雷某于1996年4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永安乡永安村委会开出的证明。证明雷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娘家的事实。4、永安乡沙堡村委会开出的证明。证明被告雷某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5、(2012)松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与12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依法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雷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雷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本案被告雷某之母杨X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证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雷某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在一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雷某离家已经三年多没有回来,也没有跟家人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底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喻X,于1997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喻XX。2010年4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回家。2013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喻X、喻XX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底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4月2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后于199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喻X,于1997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喻X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打吵。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且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喻某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喻X、喻XX均未成年,因原告自愿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喻X、喻XX由原告喻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廷彪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解仕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