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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347号蒋祖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XX**的大众牌红色出租车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祥宾路口埌东六组菜市门口等客,因停车问题与驾驶车牌号为桂XXX**的银白色别克轿车的蒋某某发生纠纷,蒋某某叫被告人蒋某某等数名男子对蒙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蒋某某从路旁“某牛杂店”寻来一把切肉刀将蒙某某手部和脚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蒙某某身体损伤情况已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门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其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XX**的大众牌红色出租车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祥宾路口埌东六组菜市门口等客,因停车问题与驾驶车牌号为桂XXX**的银白色别克轿车的蒋某某发生矛盾。蒋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蒙某某也拿出一条甩棍,双方追赶打斗。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得知情况立即赶到埌东菜市,蒋某某从路旁“某牛杂店”拿起一把切肉刀追赶蒙某某并将蒙某某手部和脚部砍伤。经鉴定,蒙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另查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愿意分两期赔偿蒙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下同),时间定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8万元,余款7万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蒙某某谅解蒋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桂春路口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5、门诊病历材料、出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蒙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术后、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右足跟皮肤溃疡。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一辆灰色别克轿车到达南宁市埌东菜市门口,前面一辆出租车车速很慢,其按喇叭催促,但出租车司机放慢速度,其很生气停车骂他。那名司机拿出一条甩棍,其也在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那名司机用甩棍向其甩来,其立即跑向菜市并用烧烤摊的凳子挡住那名司机的甩棍。后来,其看见弟弟蒋某某跑出��就叫他帮开车,其另乘坐出租车离开。之后,其得知弟弟把那名出租车司机砍伤了。2、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1时许,蒙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埌东六组菜市门口等客,一辆别克车停在蒙某某出租车后面并按喇叭赶蒙某某离开。蒙某某下车跟“别克”车主解释,那名车主拿出一把刀威胁,被群众制止后,又打电话叫人。蒙某某后被人追砍伤手脚送到医院治疗。(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上12时之后,其驾驶出租车到南宁市埌东菜市门口,一辆别克车上的司机在后面按喇叭催其离开。因前面有车走不动,其停车后,别克车上的男子持一把如同匕首的刀向其走来。其拿出一把伸缩棍要反击。其想打掉那名男子手上的刀,他却跑向菜市并打电话。其追赶又被他用凳子打掉甩棍。其跑到菜市门口时,4、5个男子追上。其跑到老干部活动中心非机动车道就被他们抓住。不一会儿,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来到,其又跑向马路,还是被那名男子用刀砍中手脚。其失去知觉后被人送到医院治疗。(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上11时左右,其在南宁市埌东祥宾路夜宵摊吃东西。后来朋友打电话告知其大哥在埌东菜市和他人打架。其立即赶到埌东菜市看见一男子与大哥在打架,其在“某牛杂店”拿起一把菜刀追赶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跑向碧湖路口时摔倒在地,其上去用刀朝他身上乱砍。事后,其把那把菜刀丢进南湖里。(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4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蒙某某的伤情做鉴定。鉴定意见: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场位于南宁市滨湖路新华社广西分社西面机动车道上。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某证实其驾驶一辆别克车看见被害人蒙某某驾驶的车辆很慢就按喇叭,蒙某某放慢速度,其生气开口骂蒙某某,蒙某某就拿出一条甩棍,其也拿出一把水果刀,蒙某某将甩棍向其甩来,其立即跑向菜市并用烧烤摊的凳子挡住他的甩棍。证人蒙某某证实蒙某某驾驶出租车等客时,一辆别克车停在蒙某某出租车后面并按喇叭赶蒙某某离开。蒙某某下车跟“别克”车主解释,那名车主拿出一把刀威胁,被群众制止后,又打电话叫人。蒙某某后被人追砍伤手脚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蒙某某��述证实其驾驶出租车到南宁市埌东菜市门口,一辆别克车上的司机在后面按喇叭催其离开。其停车后,别克车上的男子持一把如同匕首的刀向其走来。其拿出一把伸缩棍要反击。其想打掉那名男子手上的刀,他却跑向菜市并打电话。其追赶又被他用凳子打掉甩棍。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看见蒙某某与大哥蒋某某打架,其在一个饭店拿起一把菜刀追赶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跑向碧湖路口时摔倒在地,其上去用刀朝他身上乱砍。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蒋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被害人也拿出一条甩棍,导致双方斗殴行为。可见,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于过错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椿红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