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冯改明与王建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改明,王建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冯改明,男。委托代理人李忠新,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设,又名XX明,男。原告冯改明诉被告王建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改明诉称,其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农村第一轮承包责任田原告承包地为3.03亩,按当时该组承包地情况其少耕种2亩左右。2002年由乡党委带头村组组织实施承包地二次延包小调整,将原告承包地调整为5.38亩,调整后,原告一直耕种责任田5.38亩,国家粮食补贴也确认5.38亩,每年补贴263.62元在原告名下。2008年原告去南方做生意,让其三祖父耕种此承包地,同年9月被告以此承包地原来是他的强行非法耕种,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耕种,但待原告回来后被告须返回该地,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原告回来后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就将麦子种上,2012年被告将原告所种麦子收割据为己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2.36亩。2、责令被告赔偿因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多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位于马家坟的该宗土地原本就是其所承包的土地,其从七十年代开始耕种,2003年为了贷款,原告要求种这块地,后经其同意,原告开始耕种此地,并说好只可以种,不可转让。2005年被告发现原告让他兄弟种的这个地,后被告就将地收回,一直耕种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经营权属于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村委会记录一份;2、斗阳村2002年的工作计划一份;3、小调整范围。证明将土地进行调整及小调整范围,原告属于调整范围之内。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都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于村委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村委会成员证明一份;3、粮食直补公示表一份。证明原告调整的地经村组确认的是5.38亩,被告种原告的地属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这个表格从哪里来的,不知道这个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这个地在原告的名下,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所调整的2.36亩土地即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马家坟的耕地,故对证据1、3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建设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以前,被告王建设一直承包耕种位于马家坟该宗涉案的2.36亩土地,同年4月以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耕种,2005年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即从原告之兄弟处将该宗土地收回耕种,2012年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播种小麦,2013年被告将成熟的小麦悉数收割。另查明,该村村民均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在2002年4月以前一直承包经营该宗争执土地,现原告冯改明认为自其耕种起即享有该宗土地的经营权之说,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村委会协调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改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由原告冯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审 判 员 黄林鹰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