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军、梁会菊与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军,梁会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马海军,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梁会菊,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拥军、罗小雨,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游克用,明基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李海浪,明基医院职员。原告马海军、梁会菊诉被告明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军、梁会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雨、被告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浪、顾萍萍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军、梁会菊诉称,2012年6月26日入住被告明基医院妇产科待产,在怀孕期间各项检查均正常。因孕妇是疤痕子宫,6月27日12:05,被告为孕妇行剖宫产术。12:24胎儿娩出。13:00孩子的外婆陪同护士准备将婴儿送回病房时,发现孩子口鼻处有液体流出,就提醒护士,护送护士仅以棉签在外面擦了一下说没事就送孩子回病房。推到楼梯口时,孩子的外婆再次提醒护士,口鼻处还有液体流出,护士告诉孩子外婆有点羊水不要紧,孩子可以吸收。13:15分在病房护送交接时突然发现孩子面色青紫,呼吸困难。医护人员没有就地抢救,而是又将孩子送回到产房(产房和病房分别在三楼和四楼),到产房才给予开放气道、吸痰、吸氧,并请儿科医师。等医师来到后发现孩子已经无呼吸,无心率,儿科医师给孩子进行了各项抢救措施,但因时间延误,抢救无效,孩子于15:35分宣告死亡。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尸检报告:两肺较多羊水吸入,伴肺淤血、水肿和部分膨胀不全。原告认为,被告明基医院在新生儿娩出后未按诊疗规范清理呼吸道及口腔、鼻咽部的羊水:在发现新生儿口鼻部有液体流出时医护人员未作检查及彻底有效的处理,致使孩子在送回病房时吸入较多羊水发生窒息。在孩子发生窒息,情况危急的情况下医护人员没有就地采取抢救措施,而是又抱回到另一楼层的产房,再叫医师,延误了宝贵的时间,导致孩子最后不治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和孩子的死亡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47072.5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合计716533.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58267元。被告明基医院辩称,一、患方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并非事实。1、起诉状陈述护士发现孩子面色青紫的时间有误。根据病历、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关于梁会菊之女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2)2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京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护士发现孩子面色青紫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13时10分,而非诉状所陈述的13时15分,此时正是护士与孩子外婆共同将孩子送到4楼产科病房与病房护士交接的时间。2、起诉状陈述被告在新生儿分娩出后未按诊疗规范清理呼吸道及口腔、鼻咽部羊水与事实不符。根据病例中《剖宫产手术记录》记载,胎儿娩出后,即“清理新生儿呼吸道,断脐”,而在护士送患儿回病房前发现鼻腔有少量分泌物,护士亦采取了用纸擦掉及回产房用小儿低压吸引器清理鼻腔分泌物的措施,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清理分泌物后,新生儿哭声畅、面色红润、平稳。3、起诉书陈述孩子在送回病房时吸入较多羊水发生窒息,与事实不符。胎儿呼吸道参与羊水的生成,在胎儿期,正常情况下肺内充满清澈的羊水。出生后24小时,肺内液体中逐步吸收,选择剖宫产的,肺内机制变化较慢,肺液吸收还会迟延。因此,在分娩时羊水仍清澈的情况下,临床上很难界定是羊水吸入较多发生窒息,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尸检报告及相关文献资料分析认为,孩子的死亡原因是新生儿猝死综合征,主要原因为先天性疾病,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4、起诉书陈述被告医院医护人员没有就地采取抢救措施,延误了时间,与事实不符。就地抢救的原则的确非常重要,但该原则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护士13时10分发现患儿面色青紫时,立即将患儿送回产房,产房与产科病房相距不足70米,所花时间仅为1分钟,到达产房,护士立即将患儿置于辐射台上,开放气道,面罩气囊辅助通气,吸痰等措施,儿科医生接到通知后亦在13时13分即到达产房,整个过程顺利、及时,符合诊疗规范。二、患儿的死因被告认为是新生儿猝死综合征。患儿死亡后,虽经被告、建邺区卫生局、建邺区疾控中心多次建议,原告始终拒绝尸检,直到2012年7月25日才同意尸检,期间整整1个月,超出规定“7日”,因此,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未在报告中明确死因,仅对尸体做客观描述。被告认为其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无事实法律依据。患儿的情况符合新生儿猝死综合症的表现,主要原因为先天性疾病,以及先天性肺发育不良的可能性最大。患儿的最终死亡系与原发疾病有关,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相关诊疗行为无关。梁会菊与其女在住院期间,共欠付医疗费443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梁会菊因“停经38+5周,无产兆”被明基医院收治入院。2012年6月27日,由于梁会菊系“疤痕子宫”,明基医院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子宫孕足月大小,手托胎以LOA位娩一活女婴,Apgar评9-10分,体重3900g,羊水清,量约400ml。患儿出生后哭声响,反应佳,面色红润。在护士与患儿外婆准备将患儿送回病房时发现患儿鼻腔有少量分泌物,护士予以清理鼻腔分泌物后送回病房,在与病房护士交接时突然发现患儿面色青紫,即将患儿送回产房抢救,患儿出生三个小时后死亡。2012年8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验)字第(2012)2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两肺较多羊水吸入,伴:肺淤血、水肿和部分膨胀不全。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南京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明确表明,在做尸体解剖时,并未发现患儿有肺发育不良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马海军、梁会菊向本院申请对明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医损鉴(2013)0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因明基医院对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在依法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3)04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下午1点护士与患儿家属准备将患儿送回病房时发现其鼻腔有少量分泌物,护士予以清理鼻腔分泌物后送回病房,未违反处理常规。13时10分与病房护士交接时发现患儿面色青紫,即将患儿送回产房,违反了就地抢救原则,医方应在就地抢救的同时将患儿送至更有救治条件的新生儿病房实施抢救;根据尸检结果,未发现先天性肺发育不良证据;结合肺部病变,患儿死亡符合急性窒息导致的呼吸功能衰竭。由于患儿系送回病房途中突发急性窒息、进而导致呼吸衰竭。此病情进展急骤,临床上难以预见并及时进行有效防治;但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专家意见:医方诊疗中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庭审中,原告马海军、梁会菊对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江苏省医学会专家意见不持异议;被告明基医院则认为南京市医学会分析意见前后矛盾,鉴定结论存有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江苏省医学会的专家意见亦不认可。另查明,原告马海军、梁会菊为夫妻关系,患儿为原被告双方之女。梁会菊与其女在住院期间共欠付医疗费4434.7元,梁会菊同意在明基医院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会菊入住明基医院产下一女婴后,Apgar评9-10分,体重3900g。患儿出生后哭声响,反应佳,面色红润,但在出生仅三小时后死亡。被告明基医院虽对江苏省医学会损害鉴定书的专家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于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损鉴(2013)04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采信。江苏省医学会在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明确:明基医院虽在患儿前期处理未违反处理常规,但在发现患儿面色青紫后,未能就地抢救,违反了就地抢救原则。且根据尸检结果,未发现先天性肺发育不良证据。被告明基医院虽辩称“抢救措施及时、患儿的情况符合新生儿猝死综合症的表现,主要原因为先天性疾病,以及先天性肺发育不良的可能性最大。患儿的最终死亡系与原发疾病有关,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相关诊疗行为无关”,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江苏省医学会在医疗损害鉴定书中明确医方诊疗中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且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由被告明基医院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明基医院对原告马海军、梁会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马海军、梁会菊各项损失合计636533.5元,由被告明基医院赔偿50%即328266.8元(616533.5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原告梁会菊及其女在明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434.7元,被告明基医院实际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23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军、梁会菊各项损失32382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军、梁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马海军、梁会菊共同负担1191元,被告明基医院负担1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马海军、梁会菊预交,由被告明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海军、梁会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1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