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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4日被撤销。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易某在舟山××××家门街道、定海区××城街道见电瓶车车钥匙未拔,遂起盗窃邪念,后采用直接将车骑走的方法盗窃作案。具体如下:1、2013年4月28日中午,易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徐某停放在普陀区××家门街道菜市路××号普陀农村合某某行沈家门支行门口的劲剑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2、同年5月5日下午,易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王某某停放在普陀区××家门街道惊涛网吧门口的名城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同日,易某将窃得的电瓶车销赃至沈家门××东海西路2003号电瓶车修配店,得赃款人民币460元。3、同年5月8日下午,易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李某某停放在定海区××××号新城第一家大饼店门口的绿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5元。综上,易某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35元。案发后,名城牌电瓶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徐某陈述、证人庄某、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易某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