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徐某,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在东昌府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双方于农历××××年××月初6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曾因被告喝酒发生过争吵。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多,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