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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卢文明与庄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明,庄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卢文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卜永法、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剑飞,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卢文明因与被告庄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法、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明诉称,被告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12月7日前全额偿还,否则愿意承担应付未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无理拒不偿还。被告拒不偿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18万元,关于5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对于168万元借款,原告自愿要求按月2.5%计算违约金。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二、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263375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并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50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168万元借款的违约金337260元(以借款本金168万元按月2.5%暂计至2013年8月8日的违约金),并继续以月2.5%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168万元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起算点予以明确,即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168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庄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卢文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卢文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庄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分别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及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前全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庄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卢文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庄剑飞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4日两次向卢文明借款,并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等内容,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8万元,借款人庄剑飞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12月7日前金额偿还,否则愿意承担应付未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两份《借条》同时还载明相应的借款本金已为借款人庄剑飞全额收取。上述款项出借后至今庄剑飞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卢文明与被告庄剑飞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本案卢文明与庄剑飞间的借贷事实,有二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第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第二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经查,借款之时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此后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所请求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庄剑飞在还款期限到来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庄剑飞在《借条》中承诺逾期偿还愿意承担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原告卢文明因本案借款所得的收益无论以利息还是违约金的形式出现,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虽自动调低违约金,请求按每月2.5%的标准支付,但该标准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对该笔借款违约金的请求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庄剑飞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文明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庄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文明借款16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卢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5元,由原告卢文明负担1045元,由被告庄剑飞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文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庄剑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王鹏强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励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