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林与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林,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杨树林,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被告杨燕科,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责人王守彬,该中心总经理。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树林与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燕科为被告。原告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林诉称: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建明闫屯路段向南拐弯时,与被告胡海河驾驶的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海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63.0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海河辩称:其为被告杨燕科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燕科辩称:其为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5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主张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辩称:其公司为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已被被告杨燕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买走,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无法确定标的车是否在其公司投保。如果确定标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分项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如果标的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燕科,该车主挂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原告杨树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建明闫屯路段向南拐弯下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海河驾驶的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树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海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林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燕科已给付原告杨树林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07.5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240元、复印费85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发生争议。原告杨树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1375.24元;门诊医疗费收据16张,合计金额2932.3元。2、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杨全富2012年9-11月工资汇总表。工资表记载杨全富工资为4000元/月。3、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9-11月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1份。证明记载原告杨树林为励拓劳动服务队住港陆务工人员,2012年6月至12月份工资为2400元/月。4、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5元。5、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评定原告杨树林为八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7、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500元。经质证,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均辩称原告杨树林治疗高血压2级支出的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均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且工资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另称原告方未提供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证明文件认为是原告方工资证明并非误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复印费,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均辩称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辩称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伤残标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均辩称原告应提交与事故有关联性的真实有效的票据,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酌定。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海河、杨燕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均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树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树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树林主张医疗费34307.54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均辩称应扣除原告杨树林治疗高血压2级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树林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杨树林主张误工费16240元,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误工事实存在,故依法可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03天低于法定的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日期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树林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杨全富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且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杨树林主张复印费85元,有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树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杨树林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树林主张交通费5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树林8级伤残的后果,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树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307.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240元(203天,80元/天)、护理费668.88元(18天,37.16元/天)、复印费85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247.42元。被告杨燕科所有的冀DG27**、冀DNT**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树林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被告杨燕科已给付原告杨树林现金10000元,由原告杨树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杨燕科。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树林损失11124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林损失95694.88(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75694.88元);原告杨树林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5552.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4665.76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林损失合计100360.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燕科已给付原告杨树林现金10000元,由原告杨树林在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杨燕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杨树林负担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