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沈行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沈行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7086-1)。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钧(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8646-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银凤路。法定代表人:沈行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行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原告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沈行章、胡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新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沈行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佳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东升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816176.5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东升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减少为8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东升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承诺每月还原告欠款计划如下:“2013年4月17日前还款10万元;4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前还4月份货款;8月30日前还5月份货款;2013年9月15日前还6月份货款;9月30日前还7月份货款;2013年10月15日前还8月份货款。被告东升公司如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东升公司供货。”同时,被告沈行章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若被告东升公司无能力支付货款,由被告沈行章个人承担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8233.34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也未再向被告东升公司供应货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沈行章、胡新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1766.66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前,因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新玉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1766.6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被告东升针织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则被告沈行章对被告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新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东升公司、沈行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新佳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升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并出具还款协议后,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东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新佳公司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行章在还款协议上承诺“若被告东升公司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沈行章个人承担货款”,系为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新佳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沈行章对被告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51766.6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在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沈行章对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8元,减半收取56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179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沈行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