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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波、符宁、符海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波,符宁,符海,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宁,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海,男。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美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善雄,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何和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益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波、符宁、符海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虽原告使用争议土地多年,却不能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让其使用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而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主张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司法审查,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符波等人的起诉。上诉人符海、符宁、符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使用的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即使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却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的答辩以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是土地所有权证而非土地使用权证,虽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与上诉人个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也无直接关系。故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符海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