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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唐琨鸿诉张载军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琨鸿,张载军,张恒,广东麦菲尔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春药化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唐琨鸿,男,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载军,男,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张恒,男,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广东麦菲尔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载军。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文婷,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华春药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韩非易。原告唐琨鸿诉被告张载军、张恒、广东麦菲尔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菲尔公司)、北京华春药化水务有限公司(华春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琨鸿及其诉讼代理人孔令文、被告张载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邝灼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琨鸿诉称:被告张载军,是在成都卖牛肉的生意人,从未接触过膜科技,但有一些闲钱。被告张恒,系被告华春公司股东韩全的丈夫,此前曾从事过与膜有关的业务。华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膜产品研发与生产销售的企业。深圳市家乐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家乐泉公司)由原告在2006年4月29日独资成立,主要经营家用净水器滤芯和净水器产品的开发生产,产品销路好,利润可观。2012年6月,张载军、张恒主动找到原告,张恒打着华春公司的名号,向原告吹嘘其膜生产的技术,并提出以华春公司为技术后援,邀请原告将其在深圳的公司关闭,以该公司的设备、技术作价200万元参股,与其二人共同在佛山市南海区成立麦菲尔公司,从事超滤膜、滤芯、净水器的开发与销售等,并口头承诺原告享有麦菲尔公司10%的股权。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张载军、张恒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家乐泉公司资产评估200万元计,占新公司(即麦菲尔公司)原始股权10%,家乐泉公司资产以清单为准,家乐泉公司应收应付由原告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关闭了家乐泉公司,并将家乐泉公司所有设备搬迁到张载军、张恒在佛山市南海区租用的厂房(即现麦菲尔公司厂房),并将原公司所租用的厂房退租,打算在佛山市南海区与张载军、张恒共同成立新的公司。然而,原告将相关设备搬过来后,张载军、张恒二人又违背此前三方共同投资的承诺,将原告拒于麦菲尔公司股东之列。二人背着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其二人名义,以虚假出资、由中介公司代为出资的形式,注册成立了麦菲尔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超滤膜、滤芯、净水器、环保设备系统集成和计算机控制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等,张载军任法定代表人,二各占50%股份。华春公司对张载军、张恒在背信弃义设立麦菲尔公司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其明知张载军、张恒以其名义及声誉在外吹嘘、欺骗原告,非但不加制止,反而在2012年9月在广东省政府举办的中小企业成果展览会上,华春公司股东韩某某以麦菲尔公司技术总监的身份,为时任广东省委书记XX做解说,在麦菲尔公司根本连设备未购进、人员未配齐、生产线未动工的情况下,大量发布不切实际的宣传图册,鼓吹麦菲尔公司根本不存在的高科技,以此获取佛山市南海区高科技企业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骗取政府场地租金补贴,。时至今日,麦菲尔公司仍只是一座空房,厂内看不到生产,看不到设备,看不到任何与其高科技相应的产品,只是一个空壳厂房。原告认为:被告张载军、张恒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为名,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被告华春公司对二人推波助澜,致使原告将正常经营的家乐泉公司关门,遣散工人,并将设备搬迁至麦菲尔公司。但张载军、张恒违背承诺拒绝原告成为麦菲尔公司股东。四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停产损失、设备运输费等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产损失50万元。原告提供:家乐泉公司资产评估协议,麦菲尔公司仓库内部盘点表、场地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章程、会计报告书,麦菲尔公司关于停止家用膜业务的决议和解雇通知,华春公司在从化市鳌头镇的膜生产企业照片,麦菲尔公司宣传图册、展会相片、展会视频资料,张载军名片、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书、关于给予北京华春药化环保水务集团南海超滤膜生产项目优惠政策的批复、申请南海区环保产业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汇报材料、关于麦菲尔公司(新建)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等证据。被告张载军、张恒辩称:我们没有任何欺诈原告的行为,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停产损失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7月5日,我们与原告协议,达成初步意见,由原告以其经营的家乐泉公司的资产入股新公司即后来成立的麦菲尔公司。我们与原告共同清点家乐泉公司的资产,并制作清单。我们与原告特别强调,原告必须按清单所列的资产作价入股新公司,作价金额按实际进价评估计算。此后,我们就开始筹备麦菲尔公司,并多次催促原告按清单尽快做好资产交接手续。原告一拖再拖,直到2012年11月17日才搬来一部分资产。原告搬来的资产与清单所列的资产完全不相同,一些比较值钱的资产没有搬过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我们坚持要求原告按清单交接资产,原告表示不能按清单交接资产,并问我们怎样处理。我们也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不能按清单交接资产及对该资产进行估价,我们也不可能同意按原来的约定让其入股麦菲尔公司。由此可知,原告没有入股是由于其过错造成,与我们无关。虽然由于原告过错导致其没有入股麦菲尔公司,但基于友情,我们与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原告提出,由他以搬来的资产与麦菲尔公司合作,即麦菲尔公司提供厂房、工人工资、原材料、水电等,原告提供所搬来的资产,双方共同合作生产销售家用超滤膜和滤芯产品,合作期间所生产的利润和亏损,麦菲尔公司占90%,原告占10%。此后,原告就与麦菲尔公司进行合作生产。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麦菲尔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并要求原告承担10%的亏损。但原告无理拖延,继续利用麦菲尔公司的厂房、原材料、水电等进行生产至2013年4月,但所生产的产品却擅自销售,麦菲尔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各种责任的权利。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搬来的资产全部搬走。所以前期的约定是我们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后期就变更为以麦菲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入股麦菲尔公司的约定已变更为原告与麦菲尔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家用超滤膜和滤芯产品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存在多处歪曲事实的陈述:1、我们没有主动要求原告入股新公司,更没有向其虚假宣传。是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我们的技术和发展前景,主动要求入股。2、以家乐泉公司的资产作价200万元参股,占新公司10%股权只是原告单方面提出,我们并没有答应。我们的约定是将清单所列家乐泉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作价入股。3、家乐泉公司至今仍未注销,原告至今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盗用麦菲尔公司的名义,存在侵权行为。4、我们成立麦菲尔公司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对整个过程也是一清二楚。因为在2012年8月开始,原告就已经在麦菲尔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就连我们去办理麦菲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作为麦菲尔公司的职员,也是有份参与的。5、麦菲尔公司是一间实力雄厚,发展前景非常好的高科技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并已订购价值约1000万元的设备,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空壳公司。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反先合同义务即没有按清单交接资产,导致其不能入股,且在协商时将原告入股约定转变为与麦菲尔公司合作的关系,故我们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要求我们赔偿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麦菲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11月份之前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缔约的意思表示,11月份之后,由于原告将部分资产搬到我公司,然后才与原告进行洽谈、合作。合作过程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且在2013年4月份已经结束该合作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到庭被告方提供:家乐泉公司资产清单、麦菲尔公司未收回货款明细表、结束合作协议书、原告签收工资单等证据。被告华春公司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均确认为真实证据,并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张恒是华春公司的股东之一韩某某的丈夫,掌握超滤膜方面一定的技术和市场信息。张恒与张载军筹备以华春公司为技术背景在广东共同投资设厂生产经营超滤膜产品。张载军、张恒与经营家乐泉公司生产家用净水器滤芯的唐琨鸿经接触和协商,决定唐琨鸿以家乐泉的资产参股新公司。2012年7月5日三人清点家乐泉公司的资产并制成清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唐琨鸿以家乐泉公司资产作价200万元入股,具体按实际进价或估值计算,占新公司原始月份的10%,其中3%为原家乐泉公司按每年800万元营业额考核,未满800万元则按未完成的比例(总额60万元)现金补偿给新公司。资产以清单为准,家乐泉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由唐琨鸿持平。协议签订后三人开始新公司的筹备工作。该超滤膜生产项目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为北京华春药化环保水务集团的生产项目招商引资到里水镇落户并给予高科技中小企业政策优惠。三人筹备的麦菲尔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注册成立,登记张载军、张恒为股东(各人出资1000万元各占50%股权),并参加同月广东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企业成果展览会,唐琨鸿亦参与其中。2012年11月17日唐琨鸿从深圳搬来家乐泉公司部分资产到麦菲尔公司准备进行家用净水器产品的生产。但唐琨鸿搬来的资产与原清单所列资产不完全相符,也没有提供进价凭证或进行评估作价。唐琨鸿以总经理的身份主持麦菲尔公司家用净水器超滤膜和滤芯的生产销售,并叫来小舅子张小勇投资购置净水器滤芯塑料壳生产设备在麦菲尔公司内生产滤芯塑料壳供麦菲尔公司生产超滤膜时配合使用。因唐琨鸿在主导麦菲尔公司家用超滤膜和滤芯的生产经营方面表现不到位,业绩不理想。张载军、张恒与其产生意见分歧。2013年2月2日麦菲尔公司公布股东会决议,停止家用超滤膜和滤芯产品的生产销售,撤销家用膜生产车间和业务部,解散相关工作人员,转而由张载军、张恒两股东继续出资从国外购买超滤膜生产设备准备进行商用膜方面的生产。2013年4月16日,麦菲尔公司(甲方)与唐琨鸿(乙方)达成结束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结束合作,乙方从深圳搬来配合甲方生产的所有生产设备、模具、办公电脑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物品及张小勇所有设备及模具等物品全部搬迁到乙方所承租的新的厂房,其他事宜另作协商。唐琨鸿在搬走物品后,以张载军、张恒假借订立合同令其停止家乐泉公司经营及搬来资产造成停业损失和运输费损失为由主张与麦菲尔公司相关的各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麦菲尔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唐琨鸿尚未按照其与张载军、张恒的合作协议约定将家乐泉公司的资产投入到新公司。在此情况下,张载军、张恒先以两人为股东成立麦菲尔公司,并不意味着两人不履行与唐琨鸿的实物投资参股协议,更不能推断出两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诱骗唐琨鸿以实物投资以获取不当利益。唐琨鸿之后搬来家乐泉的资产,就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但因所移交的资产与原清单不相符且未经作价,合作双方尚未涉及折价入股的问题,就已在实际经营中产生矛盾纠纷,最后双方通过协商终止了合作,唐琨鸿搬走了搬来的物品。唐琨鸿与张载军、张恒的合作事宜从合资意向的磋商到合资协议的订立,从合作经营的实际履行到合作的终止,完成了一个合作项目的始末过程。张载军、张恒没有在协议缔结过程中作出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没有生效或无法履行等结果的过失行为,唐琨鸿要求张载军、张恒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然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理由,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双方因合作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可按双方在结束合作时定明的另作协商的方式处理,无法协商解决时再提起违约之诉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琨鸿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