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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诉被告王爱平、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王爱平,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常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翠云,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常博天,男,200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韩玲,1978年11月3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白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永川,男,1957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诉被告王爱平、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原告李翠云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原告常博天法定代理人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被告王爱平、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川、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诉称,2012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爱平驾驶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严重超载豫E093**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常营驾驶豫ELY1**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翠云、常博天等人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常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常营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563.66元。原告李翠云先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768.88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1649.91元。原告常博天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43.57元。因为本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王爱平、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平、万科石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常营各项损失共计67402.96元、李翠云各项损失共计230803.13元、常博天各项损失共计5993.5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依比例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是三原告车辆追到我方车辆的右后轮上,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我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爱平答辩称,我系万科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万科石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万科石油公司答辩称,对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路口比较大,当时路口没有红绿灯,我们的车马上就要过去十字路口了,对方的车突然撞上我们的车,所以对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应付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爱平驾驶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093**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常营驾驶豫ELY1**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翠云、常博天等人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常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翠云、常博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常营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腰围制动2、加强营养3对症处理加强四肢关节锻炼5、出院后1、2、3、6复查。支付医疗费3565.66元。原告李翠云先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等,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15768.88元,于2012年12月8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裂伤、慢性肾衰、高血压病,双侧胸腔积液,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31649.91元,出院后原告李翠云支付门诊费84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李翠云以1、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侧)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0866.99元,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常博天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43.57元。原告李常营所有的豫ELY1**号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0299元。经原告李翠云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翠云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翠云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0号评估意见:李翠云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李翠云系安阳市宏大煤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为26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王爱平系万科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豫E09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约定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李常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车辆损失49809.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2072.27元(20442.62元/年÷365元/年×37天);营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综上,原告李常营各项损失共计56285.23元。原告李翠云各项损失,医疗费99414.5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日计算为10400元(2600元/月÷30天/月×12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李翠云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依据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为4760元(2800元/月÷30元/月×5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外用药、器械费用,未提供医生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租车、租床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翠云各项损失为217015.06元。原告常博天各项损失:医疗费3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常博天各项损失共计4743.57元。其中,原告李常营医疗费35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913.66元;原告李翠云医疗费994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108464.58元;原告常博天医疗费3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793.57元,按照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常营336.89元、李翠云93**.57元、常博天326.54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分别赔偿原告李常营2507.74元、李翠云693**.60元、常博天2426.92元。李常营的车辆损失498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李常营33466.5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李常营2562.27元、李翠云1084**.58元、常博天950元不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3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92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常营4902.37元、李翠云1132**.38元、常博天1279.67元;被告万科石油公司赔偿原告李常营35968元、李翠云695**.05元、常博天249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常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899.16元;赔偿原告李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567.05元;赔偿原告常博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6.54元;二、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35974.25元、赔偿原告李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0313.6元;赔偿原告常博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6.92元;三、驳回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63元,由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负担1402元,由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薛 蓉代理陪审员  杜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