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赵某,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婚姻及子女状况是事实。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