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袁三方与魏亮、黄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三方,魏亮,黄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30号原告袁三方,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亮,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志东,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荣,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袁三方与被告魏亮、黄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荣,被告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三方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魏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魏亮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魏亮因改变了借款用途无力归还。因黄昌荣与魏亮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归还日,每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亮辩称,2011年因其公司购买设备,资金不足,从银行贷款50万元,并用登记在其妻黄昌荣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该贷款系当年归还后银行继续放贷,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其曾在2012年以居间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再次放款后,已归还原告。2013年因再次偿还银行贷款,又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因朋友借用至今未偿还。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另外,双方约定月利息2%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被告黄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魏亮与黄昌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2日魏亮曾从银行以循环借款方式贷款50万元,并用登记在黄昌荣名下本市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3号楼3幢1单元12006号房屋作为抵押,该贷款本金每年归还后,银行再次放贷,所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有借款人魏亮、抵押人黄昌荣签字。2012年魏亮曾以居间方式从袁三方处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银行再次放贷后,魏亮偿还袁三方。2013年4月7日,魏亮与袁三方、陕西百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仕达投资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魏亮通过百仕达投资公司中介,从袁三方处借款50万元,借期2013年4月8日至4月23日,月利率2%,佣金1%,借款当日需预付乙方第一个月利息。上述合同均有魏亮、黄昌荣签字,其中黄昌荣签名由魏亮代书。合同签订当日,袁三方以转账方式支付魏亮48.5万元,剩余1.5万元,其中5000元支付佣金,10000元支付利息。魏亮写有欠条。期限届满后该款一直未偿还,2013年7月25日袁三方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魏亮、黄昌荣名下53万元的财产。保全费3180元由袁三方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借条等及谈话笔录、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夫妻之间是法定共同财产还是约定分别财产,都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魏亮以循环借款方式从银行贷款50万元,并用黄昌荣名下房屋抵押,该借款抵押合同有夫妻双方签字。魏亮从袁三方处借款,虽无黄昌荣签字,但该借款用于偿还魏亮、黄昌荣银行贷款,故魏亮与袁三方之间的债务应属于魏亮、黄昌荣共同之债,应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三方出借当日已获得一个月利息应予扣除。魏亮以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魏亮、黄昌荣共同偿还袁三方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魏亮、黄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