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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黎╳╳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黎XX,男,汉族,19XX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玉林市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玉州区××号。被告纪XX,女,汉族,19XX年2月8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镇××村龙门江,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黎XX与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认识,当时原告在XX部队服兵役,被告在XX中学读书,书信来往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2年5月7日生育女儿黎X洁后,由于嫌弃原告家庭贫穷不富裕,不能过上好生活,双方经常为生活、经济问题争吵,夫妻关系因此分歧越来越大,感情也越来越冷漠。1997年5月被告出去广东打工以后,不再回原告家过年。1998年8月原告去广东寻找被告,被告却提出离婚,原告以为被告是开玩笑的;2000年10月被告从广东回家,再一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遂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换了其他地方打工,原告到被告娘家及原打工地附近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一直至今,原、被告已经十年多没有来往和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纪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认识,书信来往一段时间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5月7日生育女儿黎X洁,女儿黎X洁出生后不久便回被告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家,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已经十年多没有联系、来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与被告已经十年多没有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通过书信来往确定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与被告已经十年多没有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XX与被告纪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