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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与夏太松,苏明玉,曾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夏太松;苏明玉;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71号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李美玉。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晓,系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太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苏明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曾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诉被告夏太松、苏明玉、曾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及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太松、苏明玉、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源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曾军驾驶粤SXXX**货车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西21.75KM处,因打瞌睡致使车辆与粤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正在作业的粤粤AXXX**救车发生碰撞,同时与正在拯救作业的余福明、王照发生碰撞,造成余福明、王照当场死亡和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军是被告夏太松、苏明玉雇佣的货车司机。事后,原告同死者家属就赔偿多次协商,同余福明家属达成365800元的赔偿协议。因无法同王照家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后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曾军赔偿王照家属344653.9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详见(2010)云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因事发后夏太松同曾军分别给两受害人家属各支付了25000元,原告实际为余福明家属实际赔偿为340800元,为王照家属实际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49723.97元(该赔偿款中其中5070元是执行费),即原告实际赔偿数额共计690523.97元。因原告无法同以上被告就该事故赔偿款返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2010)云刑初字第1362号案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有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茂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赔款共计690523.97元,并支付利息846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金额为7751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太松、苏明玉、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夏太松、苏明玉与茂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夏太松、苏明玉自己购买车辆以茂源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夏太松、苏明玉承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夏太松、苏明玉,夏太松、苏明玉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夏太松、苏明玉承担责任。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粤SXX***2010年4月5日,曾军驾驶超载货车(车牌号码:粤粤SXXX**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21.5公里处,因疲劳驾驶而驶入交通拯救作业区内,碰撞两名拯救队员余福明、王照及车辆,造成该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交警认定曾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照的亲属王树泉、傅秀珍、李秋萍起诉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0年12月23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1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泉、傅秀珍、李秋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人曾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泉、傅秀珍、李秋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4653.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茂源公司、夏太松、苏明玉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4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款茂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将144653.97元和2011年11月29日将105070元汇至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茂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向王树泉和傅秀珍各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后茂源公司与余福明的亲属冯爱金、余玉贤、徐雪莲在该次事故的赔偿中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5月11日达成协议,茂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10月9日支付赔偿款共计340800元给冯爱金、余玉贤、徐雪莲。茂源公司共为夏太松、苏明玉、曾军垫付了赔偿款690523.97元。茂源公司主张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要求夏太松、苏明玉、曾军返还上述赔偿款。茂源公司就该垫付赔偿款多次催要夏太松、苏明玉、曾军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茂源公司的诉请。另,茂源公司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夏太松、苏明玉、曾军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茂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业务回单、存款回单、电汇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太松、苏明玉、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茂源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茂源公司举证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业务回单、存款回单、电汇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茂源公司已提交证据可证明茂源公司已替夏太松、苏明玉、曾军垫付了赔偿款690523.97元。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的约定,夏太松、苏明玉在挂靠期间应对其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曾军,夏太松、苏明玉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夏太松、苏明玉、曾军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茂源公司有权要求夏太松、苏明玉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并有权要求夏太松、苏明玉、曾军赔偿茂源公司因垫付赔偿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为茂源公司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夏太松、苏明玉、曾军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属于茂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因此,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太松、苏明玉、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赔偿款690523.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