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赵冰,张国喆,曾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68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杨洼25号商务楼。负责人尚高,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3层0305。法定代表人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兴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被告赵冰,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兴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张国喆,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兴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曾民,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兴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日兴隆公司)、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被告曾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银行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到庭参加诉讼,昌日兴隆公司、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被告曾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昌日兴隆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昌日兴隆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其中,2013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和8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2013年9月14日偿还;前12个月的借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6个月的借款利率年15%(年利率);昌日兴隆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算,付息日为每月20日;昌日兴隆公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通州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因昌日兴隆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通州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夏银行通州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昌日兴隆公司承担。同日,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签订保证合同,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自愿为昌日兴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昌日兴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昌日兴隆公司在前12个月尚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但在第13个月即2013年4月,未能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经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多次催要,昌日兴隆公司迟至2013年4月26日偿还了当期利息,但当期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仍未能偿还。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华夏银行依约向昌日兴隆公司、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送达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书面通知。另外,2013年6月3日,被告曾民作为昌日兴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6月14日前归还昌日兴隆公司所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前期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但被告曾民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未履行该还款计划。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昌日兴隆公司欠付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50000元。为维护华夏银行通州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昌日兴隆公司立即偿还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7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昌日兴隆公司向华夏银行通州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0000元;3、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对昌日兴隆公司应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曾民对昌日兴隆公司应付的贷款本金中的7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昌日兴隆公司、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被告曾民共同承担。昌日兴隆公司、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被告曾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昌日兴隆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昌日兴隆公司向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始至2013年9月14日止。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即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各3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分两个融资时段计息: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5%(年利率);按月结算,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在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随之调整;昌日兴隆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昌日兴隆公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通州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昌日兴隆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通州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夏银行通州支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昌日兴隆公司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自愿为昌日兴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17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昌日兴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昌日兴隆公司在前12个月尚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但在第13个月即2013年4月,未能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2日,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分别向昌日兴隆公司、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均予以签收。2013年6月3日,被告曾民向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曾民作为昌日兴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归还昌日兴隆公司所欠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前期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表示对昌日兴隆所欠的贷款本金中的7000000元,被告曾民与昌日兴隆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自2013年4月起至今,昌日兴隆公司多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起诉之日昌日兴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6721883元,并非167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昌日兴隆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已付清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现昌日兴隆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5758018.12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再查,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与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发票。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昌日兴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昌日兴隆公司依约取得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昌日兴隆公司多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昌日兴隆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5758018.12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现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要求昌日兴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58018.12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昌日兴隆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通州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夏银行通州支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昌日兴隆公司承担,故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要求昌日兴隆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通州支行与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自愿为昌日兴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要求光大国际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对昌日兴隆公司所欠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民自愿向华夏银行通州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对昌日兴隆公司所欠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前期所产生全部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故华夏银行通州支行要求被告曾民对昌日兴隆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中的7000000元与昌日兴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万八千零一十八元一角二分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律师费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曾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七百万元与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被告曾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昌日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赵冰、被告张国喆、被告曾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