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金松、倪��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郑XX,倪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474号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代理人:叶XX、金XX。被告:郑XX。被告:倪XX。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与被告郑XX、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郑XX因生产经营需要贷款,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郑XX(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甲方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记录的���据效力:乙方记录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因乙方记录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倪X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郑XX、倪XX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0.2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郑XX借款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整;乙方(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乙方记录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被告郑XX、倪XX)不能因乙方记录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XX、倪XX签署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郑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郑XX、倪XX办理了抵押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5月21日被告郑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划入蒋志贤建行账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当时起息日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为:年利率6.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支用单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还款法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21日按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6920.13元整(包括罚息)合计人民��1536920.13元整,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联系还款事宜,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6920.13元整、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536920.13元整,从2013年4月12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6920.13元整按年利率13.284%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郑XX、倪XX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0.26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XX、倪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元,利息39671.4元,期内复利3137.22元、逾期利息66723.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物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郑XX、倪XX未按时偿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XX、倪XX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9671.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8月27日为69860.97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郑XX、倪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郑XX、倪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4幢307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90.2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2元,减半收取9316元,由被告郑XX、倪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