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沈小春与东莞王新兴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春,东莞王新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春,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国民,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王新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合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小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王新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小春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王新兴公司工作,担任后整部师傅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新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以沈小春因工作失职造成王新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沈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沈小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王新兴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3.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加班费16000元;4.高温津贴:2010年500元、2011年500元、2012年690元;5.年休假工资:2010年度1517元、2011年度1517元、2012年度1189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新兴公司支付沈小春年休假工资505.70元;二、王新兴公司支付沈小春高温津贴662.10元;三、王新兴公司支付沈小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371元;四、驳回沈小春的其他申诉请求。王新兴公司不服,遂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另,一审庭审中,王新兴公司、沈小春一致确认沈小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61元以及王新兴公司客户有因出口货物不良被扣款的事实。王新兴公司、沈小春双方均确认王新兴公司拖欠沈小春年休假工资505.70元及高温津贴662.1元。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真实地证明各自主张沈小春在王新兴公司中的工作职责,���了查明事实,一审依法到王新兴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从王新兴公司的员工花名册中随即抽样调查了与沈小春同期在职的员工及现任该公司后整部负责人,该二名员工及现任后整部负责人均反映沈小春原是该公司后整部的老大,负责监管该部门各项工作的职责。王新兴公司对于沈小春提交的扣款中文翻译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文件”反映因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共被美国客户扣款261760.87美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后整主管工作职责、扣款中文翻译文件、厂牌、受雇志愿书、劳动合同、一审调查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新兴公司、沈小春双方对于王新兴公司拖欠沈小春年休假工资505.70元及高温津贴662.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王新兴公司应依法支付该休假工资505.70元及高��津贴662.1元给沈小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新兴公司解雇沈小春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新兴公司客户对王新兴公司因后整部生产的出口货物不良而被扣款是不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焦点关键是,造成该损失是否为沈小春工作重大失职所致。虽然案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质检员有一定的责任,但沈小春身为后整部老大(整个部门的组长),负责监管后整部全面工作,当然包括产品质量工作,案涉货物因出现质量不良,沈小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严重的工作失职。基于王新兴公司对于沈小春提交的扣款中文翻译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文件反映因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共被美国客户扣款261760.87美元,显然因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王新兴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王新兴公司以此为由解雇与沈小春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理的,故沈小��主张王新兴公司违法解雇是不合法的,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新兴公司与沈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已解除;二、王新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沈小春年休假工资505.70元;三、王新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沈小春高温津贴662.1元;四、王新兴公司无需支付沈小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371元;五、驳回王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王新兴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新兴公司解除与沈小春劳动合同,没有出示“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证据,也没有出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王新兴公司提交的英文翻译只有三页内容,均为沟通信件,但没有说明“上诉人失职而产生的质量问题”是造成扣款的唯一原因。其他未翻译的英文文件则接近上百页,王新兴公司只根据图片推测客户扣款与沈小春有关。沈小春只是后整部组长,不具备承担全部责任的资格,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新兴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经理、主管、组长、质量检查员,整个制衣程序包括裁床、电剪、包装、板房、尾部、烫衣等环节,中间商在出货时会派专人再次检验合格后才出货,沈小春只是整个生产过程中一个环节的负责人,不能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王新兴公司提交的英文翻译文件不能证明390000美元的损失是沈小春工作失职造成的。三、一审调查���对象为王新兴公司的职工,与王新兴公司有利害关系,调查对象迫于压力不能真实表述自己的意见,因此一审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王新兴公司有能力、也知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无需主动调查,且王新兴公司亦未提出申请,一审调查违反举证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沈小春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王新兴公司支付沈小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71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王新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到王新兴公司调查,询问王新兴公司现任后整部组长朱志明、后整部职工周俊先、梁六军。朱志明陈述后整部老大负责“监督管理后整部各项工序的全面工作”,对技术质量问题“虽然有质检员把关,但作为后整部老大,也有把好质量关的职责”,对货物质量问题“后整部的老大有责任,但质检员也有一定责任,作为部门老大责任较大,因为质检员也受老大管理”。周俊先陈述沈小春“负责管理剪线、烫衣、包装等监督工作”、技术质量“另有其他质检员负责”。梁六军陈述沈小春“负责管理包装、剪线、烫衣等工序的各项工作”、技术质量“另有其他质检员负责”。沈小春主张其负责制衣过程中后面的工序,认为王新兴公司的主张增加其工作职责。王新兴公司确认没有专门的质检部门,但有专门的质检员,质检员属于后整部。沈小春对质检员属于哪个部门并不清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王新兴公司应支付沈小春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元、高温津贴662.1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沈小春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新兴公司应否支付沈小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新兴公司主张沈小春因工作失职、造成王新兴公司出口货物损失,遂解除与沈小春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王新兴公司没有制订规范的制度明确其内部各部门的工作范围,沈小春对王新兴公司一方制作的“后整部主管工作职责”不予确认,王新兴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后整部的工作范围。一审对王新兴公司职工的调查询问均未涉及后整部工作范围的问题,沈小春虽为后整部的负责人,但王新兴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损失不能因此归咎于沈小春的领导责任。关于沈小春的工作职责,一审调查中只有朱志明陈述后整部负责人负有技术质量检查的职责,其他两人均陈述沈小春的工作职责为监督剪线、烫衣、包装等工作,质量等专门性问题则由质检员负责,朱志明与其他职工的陈述并不一致,不能证实沈小春的工作职责。双方没有约定沈小春的具体工作职责,王新兴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亦不能证明归咎于沈小春的工作职责。据此,王新兴公司解除与沈小春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支付沈小春赔偿金。沈小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761元,在王新兴公司工作年限满五年、不足五年半,王新兴公司依法应支付沈小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71元(3761元/月×5.5月×2)。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小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东莞王新兴纺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小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71元;四、驳回王新兴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小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理审判员陈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