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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葛明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明浩辩护人罗勇,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明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明浩及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6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附近进行巡查时,在被告人葛明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ZN轿车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6.9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葛明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明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明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