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章××、王与章××、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章××、王,章××,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县白鹤镇××路××号。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章××。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章××、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诉称:被告章××以进模具为由,并提供了家住天台县白鹤镇新楼下村王甲和家住天××县白鹤镇××坑村王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三被告均都有一定的经营收入,符合借款条件,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合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590040‰计算,并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75.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王甲、王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章××、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章××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要求被告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甲、王乙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75.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章××、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