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965号原告:王×。被告: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6366-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村、黄隘村。法定代表人:吕××。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饰印花的加工,共产生加工费34377元,该款被告仅付9500元,余款2487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4877元。被告含××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含韵服饰印花对账单两份,证明2012年5、6月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877元的事实。被告含××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为被告含××公司提供服饰印花加工业务,截止2012年5、6月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877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工款24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