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沈某甲,男。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甲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年12岁,生育一女沈某丙现年3岁。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沈某甲经常殴打我,我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能离婚,后来我俩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分居将近两年,被告沈某甲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和我的家人。现依法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女儿沈某丙,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甲未作文字答辩。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沈某甲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0年腊月初十结婚,后于200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1年腊月十八生育一子沈某乙,于2010年阳历正月初十生育一女沈某丙。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提出被告沈某甲对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等行为,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