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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周永建与詹利敏、郑春燕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永建,詹利敏,郑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永建。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詹利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春燕。再审申请人周永建因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周永建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复印了原审法院向象山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发现2011年6月30日郑春燕向詹利敏汇款29万元,2011年7月11日汇款25万元。说明在詹利敏起诉前,郑春燕至少已向詹利敏归还了54万元,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詹利敏答辩称:除了本案讼争的当时郑春燕夫妇用于购房的98万元借款,2011年5月5日,郑春燕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本人借款54万元。其中50万元是通过转帐方式汇入郑春燕帐户。另外4万元是从本人的家纺店现金拿走。郑春燕未作答辩。詹利敏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5日50万元的电子转帐凭证。再审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郑春燕向詹利敏汇款29万元,2011年7月11日汇款25万元,而在2011年5月5日詹利敏汇款给郑春燕50万元,足以说明是郑春燕和詹利敏除了本案讼争的98万元借款,确有另一笔借款,还款数额也与詹利敏陈述的借款一致。故再审申请人诉称本案讼争借款至少已归还54万元,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永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代红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