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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武君与赵春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赵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动不动就顾自离家出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周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