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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牟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立秋与陈喜亮、万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秋;陈喜亮;万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牟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王立秋,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亮,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万清泉,男,1947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秋与被告陈喜亮、万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秋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陈喜亮、被告万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喜亮向原告王立秋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期归还,被告万清泉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0日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陈喜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被告万清泉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喜亮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期间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下余部分同意偿还。被告万清泉辩称:为被告陈喜亮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且被告万清泉的担保为一般担保。现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万清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陈喜亮由被告万清泉提供担保,向原告王立秋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陈喜亮现金10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丽秋现金10万元整,时间6个月,借款人陈喜亮,担保人万清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陈喜亮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陈喜亮向其支付1.9万元属实,但该款并非本金,而是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万清泉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通过介绍人要求被告万清泉催促被告陈喜亮还款,被告陈喜亮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陈喜亮由被告万清泉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喜亮给付原告的现金1.9万元,原告虽称该款系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该1.9万元系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9万元系被告陈喜亮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据此,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陈喜亮主张的借款数额为8.1万元(10万元减去1.9万元)。该8.1万元借款,被告陈喜亮逾期未还,原告可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清泉为被告陈喜亮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被告万清泉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其主张要求被告陈喜亮偿还借款,故被告万清泉抗辩其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且其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间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秋借款八万一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万清泉对被告陈喜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陈喜亮、万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