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建林与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林,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韩健林,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82093-4。法定代表人张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林与被告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合江县永兴租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韩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健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受聘为被告单位塔吊拆卸工人,被告出租塔吊给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公司,在先滩镇滨河商场建设工地塔吊拆卸过程中,当护栏提升到离地面6米多高时,因未固定好,护栏随即滑落地面,导致在护栏作业中的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伤后送往合江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不具有拆卸资质,被告公司职工私自聘请原告,被告不知情等理由,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裁决结果,原告不服,故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诉讼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韩健林与被告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合江县永兴租赁公司辩称,原告在合江县先滩工地撤除塔吊受伤一事属实,被告也系该塔吊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先滩工地使用的塔吊,其租赁合同并非被告所签定。塔吊租赁、安装、撤除都需具备特殊资质,被告仅具租赁资质。本纠纷中,先滩工地上塔吊是由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安装、撤除的,故原告从事的劳务并非被告业务。且原告并非被告聘请,其劳务报酬也不由被告支付。在先滩工地撤除的塔吊系胡万金与唐开华实际所有,而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租赁,被告作为该塔吊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每年收取挂靠费4000元。原告受胡万金、唐开华雇请,由胡万金、唐开华向其支付工资,其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也由胡万金、唐开华支付,原告也不受被告人事管理、制度约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唐开华以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泸州九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塔吊租赁给泸州九华建筑安装公司,合同对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即安拆费用和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与检验检测由出租人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安拆卸和检验检测的单位进行,所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2013年1月2日,胡万金、唐开华聘请了原告韩健林和李智勇等人对安装于先滩滨河小区的上述塔吊进行拆卸。2013年1月3日,在对塔吊进行拆卸过程中,当护栏提升到离地面6米多高时,因未固定好,护栏即滑落地面,导致站在护栏里作业的原告等人受伤。2013年1月28日,合江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以合安监管罚(2013)执-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对塔吊拆卸过程安全监管不力,对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并对被告作出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原告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合江县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塔吊系胡万金、唐开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向被告交纳挂靠费用,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租赁。该塔吊在先滩滨河小区工程建设租赁中,负责塔吊安拆卸的系具有安拆资质的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合安监管罚(2013)执-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张永华、王正川、胡乃学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被告方提供的合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胡万金的调查笔录及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拆卸塔吊作业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但系受胡万金的聘请从事拆卸作业,工作系胡万金指派,工资由胡万金、唐开华个人决定和支付,应属胡万金、唐开华雇佣的雇员。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胡万金系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聘请原告进行作业,更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受被告单位的制度约束、劳动管理及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原、被告间并未设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同时,发生事故的塔吊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胡万金、唐开华个人购买,只是挂靠被告出租经营,被告向胡万金、唐开华收取固定挂靠费,则实际出租人为胡万金、唐开华。唐开华以被告名义与九华建筑安装公司签定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唐开华、胡万金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塔吊出租给泸州九华建筑安装公司用于先滩镇滨河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并由被告负责塔吊的安装和拆卸,但该合同被告并未盖章,庭审中被告也否认签订了该合同,故该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其经营范围仅为设备的租赁,不具有设备安拆资质。且庭审中已查明本案所涉塔吊系有安拆资质的合江县第三建筑公司负责拆卸,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以自已拆卸的塔吊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所有,主张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健林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韩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