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保钢与李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保钢,李兴,北京东南压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97号原告戴保钢,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XX小区X号楼541号被告李兴,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X花园X区*号楼12A。被告北京东南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戴保钢诉被告李兴、北京东南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保钢,被告李兴,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运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保钢诉称:2013年5月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次渠北里路段时,被告李兴驾驶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东南公司系被告李兴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兴系被告东南公司的员工。被告方只垫付了10000元的维修费,却拒绝赔偿2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及487元的交通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交通费487元,共计20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辩称:我没什么意见。被告东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不计免赔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为赔偿了原告修车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次渠北里,被告李兴驾驶小客车与原告戴保钢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保钢无责任。原告戴保钢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6月9日修理完毕。另查:被告李兴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东南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戴保钢的垫付了10000元的修理费。被告李兴系被告东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李兴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兴驾驶车辆与原告戴保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戴保钢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李兴系为被告东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东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戴保钢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东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戴保钢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戴保钢主张的交通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作为上班工具的轿车受损,故其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南压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保钢交通费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戴保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戴保钢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南压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