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国苗与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苗,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沈国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章平。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苗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彰林。原告沈国苗与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独任审判。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苗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平、被告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苗诉称:其于2002年进入被告单位做牵经岗位工作,当时被告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至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搬丝被堆放的棉丝崩塌压伤,造成工伤。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因受伤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请求被告另行安排,而被告既没有给予安排且又停发应当按时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只支持了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这部分;原告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近十年的经济补偿,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和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075.87元、停工留薪工资13837.14元、护理费20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3362.3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7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5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36元,合计人民币139388.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停工留薪的休息时间。木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作为停工留薪期限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2年12月28日,对于护理证明无异议,同意结算护理费。2、石阿梅、黄和福、袁了妃证人证言,证明进厂时间、未享有年休假待遇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木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否属于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笔迹上看并非属于证人所签,手印是否也是由证人本人所捺都存在异议,证人应到庭出庭作证,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木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下列诉称属实。被告单位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1月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诉称: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并经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成为十级也是属实。但原告工伤后采取不配合态度,没有将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资料提供给被告,故被告无法向社会保障机构为原告结算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伤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6元。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下列诉称不符合事实:1、原告于2002年进入被告单位,在牵经岗位工作不符合事实。2002年被告单位尚未成立,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请求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来上班,也没有要求换岗位上班,原告诉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至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工伤医疗期为3个月,被告发给原告停工留薪的工资3个月计人民币7229元。4、原告没有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享受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具体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安排职工年休假,集中安排在春节放假的前后休假。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能否依法成立分别答辩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伤待遇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十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差额工资和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在,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3)关于年休假带薪报酬待遇的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三款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四、原告应承担下列款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191.39元,该款项被告应当从社保机构获得款项中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保费被告为其代缴1840.77元。因此,该款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或被告应从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二项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依法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成立的事实。原告认为营业执照事实,但办厂时间不事实。2、存折回单以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29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已经支付7229元事实,但是按照实际情况少支付2299元。3、就诊卡、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1.39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单位花名册(2005年开始在职员工),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5、考勤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以及有涂改的痕迹。6、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7、社会保险人员增减情况月报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个人缴费汇总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底以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40.77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8、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农村信用社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以及是通过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结算,原告可得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23360.62元,该款已经到被告单位。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证据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受伤后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2某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能证明被告单位于2004年12月23日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某经双方当事人确定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的3个月工资7229元,予以认定。3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4、5、6、7证据能印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故4、5、6、7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5年11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木兰公司仓库搬运棉纱时被掉落的棉纱压伤,经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之伤经绍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6元。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191.36元,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7229元。由于原告未将医药费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无法向新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原告之伤化去医药费11075.87元(已扣除不属统筹范围医药费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22.75元,计人民币23360.62元,(该款于2013年6月28日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付木兰公司),另查,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至28日,2012年1月16日至20日,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555元。2013年6月28日经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75.87元、停工留薪工资13837.14元、护理费20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7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5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36元,合计人民币139388.10元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0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1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的主张,因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工伤待遇的义务,应及时为原告审报结算工伤待遇,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的金额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8日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22.75元,计人民币23360.62元汇付木兰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工资事宜,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受伤,2012年12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原、被告确认为3176元,计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95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29元,还需支付2299元,故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0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按年休假天数支付职工日工资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前提是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而加班,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为申请人分别安排了各5天的年休假,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2年度为每月3340.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国苗与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结算工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计人民币2336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国苗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2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国苗护理费20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沈国苗向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报结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结算的的金额6681.16元支付给原告,如不结算由被告垫付。六、驳回原告沈国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长 陈天国审判员 舒建平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