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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姜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于某某,男,住珲春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春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5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馨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尽家长的责任。因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某某辩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是正常现象,被告也没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因此,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财产清单。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馨雅(2011年5月18日生)。原、被告不存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结婚至今也未分居生活过。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春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