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终字第16号赵法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法,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梧行��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谭伟成。上诉人赵法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法,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蝶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赵法以梁雄元无缘无故把其起诉到法院,要与梁雄元论理为由,去到梧州市新兴一路153号四楼桂江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找到梁雄元后动手将梁雄元殴打致伤。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根据受害人报案笔录、门诊病历、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诊断��告单检验结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当日作出蝶公(角)决字(201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法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处罚。原告当即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缴交伍佰元罚款。2011年4月26日,梁雄元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6月2日,因梁雄元身体健康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梧公行复(中止)字(2011)第1号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止行政复议程序。2011年12月15日,梁雄元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梧州市公安局作出了公复终止字(2011)0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该行政复议审理。2011年11月9日,被告公安蝶山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本分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9日,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撤销决定邮寄给赵法。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安蝶山分局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赵法对其的处罚进行申辩。2012年5月4日,被告公安蝶山分局根据上述赵法殴打他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处罚。同日,被告通过委托广东东莞长安街派出所和直接邮寄的方式送达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赵法。在庭审中,原告赵法承认其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被告公安蝶山分局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赵法不服被告公安蝶山分局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13日向广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赵法不服,向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2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9日,蝶山区人民法院收到赵法邮寄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不服公安蝶山分局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终审裁定。2013年4月1日,蝶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赵法不服公安蝶山分局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公安蝶山分局对原告伤害他人的行���,依法有权进行处罚。由于赵法于2011年4月2日动手将受害人梁雄元殴打致伤,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根据受害人报案笔录、门诊病历、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验结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赵法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处罚。虽然原告于当日当即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交伍佰元罚款,但是受害人梁雄元不服该行政处罚在复议期限内,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生效至其撤回行政复议和梧州市公安局终止该行政复议审理时止。与此同时,被告公安蝶山分局在2011年11月9日执法检查中发现,角嘴派出所作出的上述处罚认定赵法违法情节偏轻,处罚不当,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了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其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随后,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撤销决定寄给赵法。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安蝶山分局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赵法对其的处罚进行申辩。在公告期限内,赵法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公安蝶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处罚。同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赵法,赵法也承认其收到了该处罚决定。至此,被告依照职权依法撤销其下级公安机关作出不适当的处罚决定,并直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是被告依法行使其职权处理行政事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重复处罚和滥用职权行为。因此,被告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内容和结果在其职权范围内,应予维持。对原告提出本案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重复处罚和滥用职权行为,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赵法负担。上诉人赵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李姬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司法审判行为违法无效,人民陪审员李姬不能成为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李姬成为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前提条件是,一审原告赵法要求由人民陪审员李姬参加本案合议庭审判本案的申请被原审法院批准成立时,人民陪审员李姬才有资格成为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由于赵法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李姬参加本案合议庭审判本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李姬参加本案合议庭审判本案的司法审判行为违法无效。二、一审原告赵法申请人民陪审员李姬回避的申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不予回复程序违法。三、人民陪审员李姬没有资格成为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四、公安蝶山分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蝶公撤行决字(2011)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梧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梧公行复(中止)字(2011)第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和梧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公复终止字(2011)0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记载的事实,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时间段内是梧州市公安局依照规定对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审查阶段。被上诉人对梧州市公安局正在审查的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撤销的决定程序违法。五、公安蝶山分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蝶公撤行决字(2011)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从行政复议的司法程序上来说,2011年11月9日,梧州市公安局尚在进行行政复议审查阶段。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作出的蝶公撤行决字(2011)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5点所指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的行为。六、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2)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所指滥用职权的行为。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在进行行政复议审查阶段,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抢先作出蝶公撤行决字(2011)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所指的超越职权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实施六年前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规定,撤销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公(角)决字(2011)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所指的滥用职权行为。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告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审判决。八、请求判决一审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40分左右,一审原告赵法以梁××无故把自己起诉到法院为借口,伙同其妻子张×、弟弟赵×及朋友唐×共4人到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53号四楼的桂江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找梁××理论。赵法在确认梁××的身份后,与梁××争吵了几句,继而用拳头殴打梁××,张×试图用烟灰盅打梁××,被唐×及办公室工作人员黎某、韦某阻拦。在这过程中,梁×��、赵法均有不同程度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梁××报案笔录及病历、赵法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对赵法作出罚款伍佰元正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1月9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认为角嘴派出所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与赵法的违法事实、情节不符,处罚明确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角嘴派出所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蝶公撤行决字(2011)第01号)。2011年11月11日,角嘴派出所将蝶公撤行决字(2011)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告知了赵法,并要求其来公安机关接受重新告知、处罚。由于赵法��绝前来接受行政处罚前告知,蝶山公安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以公告告知的方式,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张贴在赵法在梧住处的石鼓社区居委会居务公开栏和石鼓派出所公告栏上,并告知了赵法的母亲陈德琨、弟弟赵民,请他们将告知内容转知赵法。公告期满后,赵法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蝶山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4日对赵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蝶公(角)决字(2012)第01号)。同日,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赵法。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公安蝶山分局通过内部监督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撤销角嘴派出所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4日,公安蝶山分局依法对赵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可见,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公安蝶山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2)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是一份正确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惩戒教育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蝶山分局对其辖区内上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法有权进行处罚。由于赵法动手将受害人梁雄元殴打致伤,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赵法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处罚。虽然上诉人于当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交了罚款,但是受害人梁雄元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生效。被上诉人公安蝶山分局在2011年11月9日执法检查中发现,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作出的上述处罚认定赵法违法情节偏轻,处罚不当,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了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蝶公(角)决字(2011)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其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随后,被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撤销决定寄给赵法。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公安蝶山分局通��公告的方式告知赵法进行申辩,在公告期限内,赵法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公安蝶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蝶公(角)决字(2012)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处罚。同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蝶公(角)决字(2012)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赵法,赵法也承认其收到了该处罚决定。至此,被上诉人依照职权依法撤销其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处罚决定,并直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其职权处理行政事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申请人民陪审员李姬回避合法有理的意见。���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申请人民陪审员李姬回避,但一审法院已在2013年6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宣判,一审诉讼活动已经结束。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开庭审理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时,上诉人已表示不申请回避。上诉人申请人民陪审员李姬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也已做了答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人民陪审员李姬参加一审合议庭审理本案违法无效,人民陪审员李姬没有资格成为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人民陪审员李姬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该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裕庆代理审判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