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任功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任功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张海林,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任功立,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张海林与被告任功立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永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审理的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被告经营山林,为方便运输而修建林区公路便道。在修建公路便道工程中,聘请原告为炮工钻探炮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及双倍利息。被告任功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山区的林木,为方便运输自行修建一条林区便道,在修建林区便道工程中聘请原告为炮工。2012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欠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42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任功立出据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内容清楚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对其所欠工资款出具欠条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庭审中原告将双倍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功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林劳动报酬4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功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显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