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许某某与张某权、张某奎、张某兵、张某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张×权,张×奎,张×兵,张×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男,生于1945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竹海镇楠木村2组38号。原告许××,女,生于1946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楠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罗承江,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权,男,生于1969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楠木村*组**号。被告张×奎,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楠木村*组。被告张×兵,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楠木村*组。被告张×容,女,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楠木村*组。原告张××、许××与被告张×权、张×奎、张×兵、张×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权、张×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许××诉称: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儿女,原告千辛万苦把四被告养大,而现在各自成家立×,2012年8月12日,原告许××生病住院,用去治疗费5778.53元,经新农合报销后,被告张×奎、张×容、张×兵已承担部分治疗费,被告张×权未承担,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权承担医疗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各承担两原告每月生活费100元及许××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张×权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被告从来没有给过钱不是事实,母亲许××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账4000多元,自己不应再承担1500元。自己一直都在供养原告,母亲前期的医疗费只同意承担600元。被告张×奎未予答辩。被告张×兵未予答辩。被告张×容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是一个嫁出去的女,该做到的已做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亲生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立×。2012年8月21日,原告许××突发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5778.73元。2012年9月5日,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合医科报销4089元,余下1689.73元未予报销。经长宁县竹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权承担医疗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每月生活费100元及许××今后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长宁县竹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记录、长宁县竹海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及长宁县竹海镇楠木村2组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长宁县人民医院合医科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庭审时原告表示愿随被告张×兵一起生活,同时前期医疗费被告张×权已当庭给付原告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各承担两原告每月生活费100元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张×奎、张×兵、张×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许××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20元,被告张×奎、张×兵、张×容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