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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某公司为陕KXX**(主)及陕KMX**(挂)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赔偿限额为94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2012年4月6日,某公司驾驶员石海雄驾驶该车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537KM﹢500M处时,与豫DXX**(主)及豫DDX**(挂)车、陕BXX**(主)及陕B0X**(挂)车、陕BXX**(主)及陕B0X**(挂)车相撞,导致四人死亡、两人重伤、车辆受损的恶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某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公司驾驶员石某某在未取得公交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某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XX**(主)及陕KMX**(挂)车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03005元。另某公司支出鉴定费2680元以及拖车费、吊车费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5685元。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70000元内予以赔偿,且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的约定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以使被保险人某公司对该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认知、理解,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某公司主张的103005元损失赔偿,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30000元,亦为该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费103005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220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135685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陕KXX**(主)及陕KMX**(挂)车的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费用的唯一标准,对该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应当结合修理费票据及定损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某公司认为,1、无证驾驶是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将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释名,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车损鉴定结论,在鉴定时,肇事车辆已经在榆林市停放,由榆林市物价局鉴定,并没有违反原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陕KXX**(主)及陕KMX**(挂)车的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的约定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使被保险人某公司对该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认知和理解,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费用的唯一标准,该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应当结合修理费票据及定损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