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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订婚,1990年11月9日在彬县义门镇登记结婚。1992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全某甲,1995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两人矛盾加深,经常吵闹。2009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6月被告外出,但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全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长子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9年6月父亲外出,父亲至今都没有与母亲联系;两人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四间房;原、被告次子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9年6月父亲外出,父亲至今都没有与母亲��系;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父亲养猪借的五、六万元。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从2009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且不知去向。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及两名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订婚,1990年11月9日在彬县义门镇登记结婚。1992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全某甲,1995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全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但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不睦,被告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建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弥刚鹏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人民陪审员  戚富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