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强。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委托代理人虞勇强。被告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飞。委托代理人夏飞。委托代理人刘喜红。原告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宇,被告重庆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刘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建强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国道108线雅安至菩萨岗段灾后重建工程D合同段沥青路面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于同年6月23日签订《委托转移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后又在同年9月5日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中,双方就上述工程的进度,质量、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三4·1:“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并在业主形成计量后甲方支付完成进度款的80%,其余款项10%作为农民工资保证金……5%作为审计预留金(审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退还),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三4·3:“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11日完成,并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次年8月4日验收,2013年5月3日审计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支付质量保证金415475元,材料补偿款270000元,共计886445.0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补偿款270000元、质量保证金415475元、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共计886445.07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诉款项的利息12764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渝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材料费已列在乙方的单价里面,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单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不作调差,且该单价包括原告为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合同签订后,乙方所需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属于乙方自行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存在材料补偿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7万元是甲方预付乙方的工程款,且明确约定在完工结算总款予以扣除,双方从该没有任何“材料补偿款”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材料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约定的退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届满前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无法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和预留审计金的资金利息有异议,业主的钱还没有退到被告处,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包括非工作日;现在本案胜诉无法确认,即便败诉,也应当按照胜败比例承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建强公司与被告重庆渝通公司就“国道108线雅安至菩萨岗段灾后重建工程D合同段沥青路面工程”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并于同年6月23日签订《委托转移支付协议》、同年9月5日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中,双方就上述工程的进度,质量、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三4·1:“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并在业主形成计量后甲方支付完成进度款的80%,其余款项10%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5%作为审计预留金(审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退还),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三4·3:“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十一: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年8月23日交工验收合格,其工程质量缺陷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5月3日,该工程经审计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支付质量保证金415475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审计预留金、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质保金415475元、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转移支付协议》、《第一期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交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被告提交的《D合同段6期工程结算单》(原件),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D合同段6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故本院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支付律师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建强公司与被告重庆渝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在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审计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质保金415475元、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退还而未退还原告审计预留金,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同时,被告应当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审计预留金的行为已表明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起诉并无不当,且被告应当支付该款的期限现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材料补偿款2700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收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15475元、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共计616445.09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415475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审计预留金200970.09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96元,由原告成都建强路面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被告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巧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