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树志、张宇飞等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志,张宇飞,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志,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宇飞,桂林市力源粮油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康马飞,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勤舟,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因××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审判员唐崇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马飞、孙勤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廖燕萍(系城镇居民,生于1950年10月23日,系张树志的妻子,张宇飞的母亲。)于2008年11月10日进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卵巢癌术后腹腔转移。××入院接受治疗期间,廖燕萍于2008年12月12日死亡。廖燕萍死亡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消化道出血。脑出血脑转移”。2008年12月12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张树志出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死者姓名:廖燕萍,患者于2008年11月10日因卵巢癌术后腹腔转移入我院肿瘤内科住院诊治于2008年1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初步诊断为:1、呼吸衰竭,2、脑出血脑转移3、消化道出血,4、卵巢癌晚期。××确切死因有待尸检证实,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48小时内进行尸解’;‘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为××,特向家属告知尸检的权利。是否同意尸检,请书面表示‘同意尸检’或者‘不同意尸检’”。张树志××该《通知书》的“家属对尸检的书面意见”一栏中签字确认其不同意尸检。廖燕萍××××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071.9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医学会作出桂林医鉴(201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患××史、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卵巢癌晚期成立,所实施的治疗方案无原则错误。从辅助检查结果来看,下腔静脉栓子形成诊断可成立,但因未进行尸解,不能明确栓子的性质。××患者当时的临床症状及体征使用抗凝药物有一定的依据,但联合使用抗凝药物品种偏多。患××情恶化,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后,医方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欠完善。××患××为恶性肿瘤晚期,已有多脏器转移,预后极差,因未进行尸解,不能明确患者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原因,以及具体死因。医方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内容,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l0年8月6日,张树志、张宇飞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就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廖燕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过错,如存××过错,该过错××廖燕萍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三、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我中心鉴定人分析认为:(一)桂林医学院附属××廖燕萍‘呼吸循环衰竭,消化道大出血,卵巢癌晚期,腹腔、肺转移’的临床诊断是明确的。(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2008年12月12日14时以后‘抢救期间’对廖燕萍使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碳酸氢钠、多巴胺、甘露醇、6-氨基己酸、酚磺乙胺(止血敏)有适应证,符合临床用药原则。(三)2008年12月12日14时廖燕萍解鲜红色血便没有达到失血性休克。(四)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廖燕萍的诊疗行为存××以下过错行为:(1)2008年12月12日14时对廖燕萍未及时实施特别护理;(2)对廖燕萍实施护理时的护理记录不全面;(3)2008年12月12日18时以后没有对廖燕萍实施心肺复苏;(4)2008年11月12日11时35分对廖燕萍拟为‘下腔静脉癌栓’的诊断没有进行复查腹部CT以明确诊断”。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就桂林医学院附属××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众司鉴中心(2012)复字第9号《复函》:“没有对死××理学检验,确切的死亡原因不能认定,因××不能对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从而不能认定其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同时查明,针对张树志、张宇飞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解释说明,为××该中心于2013年1月作出《复函》:“因廖燕萍2008年12月12日14时解鲜红色血便没有达到失血性休克,故其消化道出血不属于直接死因。为××,张树志、张宇飞因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5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廖燕萍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为××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廖燕萍享有得到及时、正确医治服务的权利,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有按医疗规范及时、××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本案经桂林市医学会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确定××患××理学检验,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从而无法对桂林医学院附属××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上述鉴定机构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意见一致,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对张树志、张宇飞提出桂林医学院附属××患者廖燕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树志、张宇飞要求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诉请,均不予支持。××患者廖燕萍死亡后,医院已通过向患者家属送达《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张树志、张宇飞享有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的权利,故××张树志、张宇飞明确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桂林医学院附属××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其诊疗行为××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的后果不存××过错,××外,××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给张树志、张宇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消化道出血,脑出血脑转移”,故××张树志、张宇飞对廖燕萍的死亡原因亦认可为消化道出血的情况下,张树志、张宇飞不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亦符合常理。综上,张树志、张宇飞、桂林医学院附属××因未进行尸检从而致使无法认定桂林医学院附属××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的后果均不存××过错。另,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廖燕萍的诊治过程中存××未及时实施特别护理、××2008年l2月12日18时以后未对廖燕萍实施心肺复苏等过错,故其应酌情给予廖燕萍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张树志、张宇飞适当补偿,该费用以3万元为宜。判决: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补偿张树志、张宇飞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张树志、张宇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桂林医学院附属××廖燕萍的诊治过程中的病历进行了篡改、伪造,而原判仍确认其真实性是错误的;对廖燕萍的CT报告单上写有“子宫形态、大小及密度正常”,而廖燕萍的子宫××两年前已被切除,桂林医学院附属××廖燕萍的诊治存××误诊的情形;桂林医学院附属××廖燕萍诊治的实际用药、××患者汇总单》上记载的用药数量不一致,说明对廖燕萍的治疗也是存××过错的;桂林市医学会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确定廖燕萍的死亡原因也是欠妥的,廖燕萍的死因应是消化道出血,因而原判的实体处理不当,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治行为××廖燕萍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当对廖燕萍死亡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对廖燕萍的诊治行为不存××过错并且也符合规范,但判决要其补赔死者家属3万元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廖燕萍因病于2008年11月10日到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为此患者廖燕萍与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廖燕萍应享有得到及时、正确医治服务的权利,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应负有按医疗规范及时、正确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患者廖燕萍于2008年12月12日不治而亡。因没有对患者廖燕萍的死亡进行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经桂林市医学会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无法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且鉴定意见一致,从而无法对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上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应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廖燕萍的CT报告单记明的内容虽然与廖燕萍的身体状况有出入,存在暇疵,但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患者廖燕萍“呼吸循环衰竭,消化道大出血,卵巢癌晚期,腹腔、肺转移”的临床诊断是明确的,所实施的治疗方案也无原则错误,在2008年12月12日14时以后“抢救期间”对廖燕萍使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碳酸氢钠、多巴胺、甘露醇、6-氨基己酸、酚磺乙胺(止血敏)有适应证,符合临床用药原则,故对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提出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廖燕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患者廖燕萍死亡后,医院已通过向患者家属送达《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享有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的权利,故在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明确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患者廖燕萍的病情恶化,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后,医方采取的抢救措施欠完善;同时,在对廖燕萍的诊治过程中没有及时实施特别护理和在2008年l2月12日18时以后没有对廖燕萍实施心肺复苏等方面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患者廖燕萍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参与度以10%为宜。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廖燕萍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18871.90元(含外购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陪护费3456.57元(18854/360×33天×2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月×6个月),共计417804.47元。由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廖燕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张树志、张宇飞417804.47元的10%,即41780元。由于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廖燕萍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增加了其家属的精神负担,由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补偿张树志、张宇飞人民币3万元”为:由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人民币41780元;三、由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给付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免8606元),鉴定费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共计14906元,由上诉人张树志、张宇飞承担13415.4元,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149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