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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少锋与张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锋,张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刘少锋,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小根,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少峰与被告张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峰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以现金支付,2009年9月21日还5000元,被告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然而至今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支付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计15万元。被告张小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张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我从2002年借刘少峰现金伍万元正,已还伍仟元正,在2010年12月以前还清,如不还由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代款利息四倍计息。09年12月还壹部分张小根2009年9月21”。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根向原告刘少峰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小根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刘少峰全部借款,被告已经还款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条中借款时间只确定了年份2002年,未确定具体的日期,“借款日”不明,本案从2003年1月1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根偿还原告刘少峰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小根支付原告刘少峰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张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