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邮储行诉张多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张多妹,刘明书,陈伟,黄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多妹,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刘明书,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被告陈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农民。被告黄巍,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诉被告张多妹、刘明书、陈伟、黄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洪法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张多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以及琼天广场支行的存款23131.83元。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易小莲变更为杨宏梦,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云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邮储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多妹、刘明书、陈伟、黄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多妹、刘明书、陈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多妹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至2013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张多妹的借款由被告刘明书、陈伟提供连带责任联保,并由黄巍担保。现合同到期,被告张多妹严重逾期,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多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76.99元以及利息7931.26元(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止)以及本案还清之日的本息(含罚息);2、被告刘明书、陈伟、黄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联保协议、担保书、张多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及其所欠本息金额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情况及所欠本息情况;4、被告张多妹截止2013年10月7日所欠本金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张多妹、刘明书、陈伟、黄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中的《小额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之间借款、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黄巍的说明系原告内部责任分配的单方意见,第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多妹、刘明书、陈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收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未全部还清原告的贷款前,该小组不得解散。当日,被告张多妹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即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清偿。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一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足额贷款本金至被告开设的专门账户后,被告偿还本金24723.01元,偿还2012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此后不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多妹作为债务人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之后,不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邮储行有权依约要求张多妹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并加收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刘明书、陈伟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8000元律师费用以及要求黄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多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5276.99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明书、陈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负担183元,被告张多妹、刘明书、陈伟负担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杨宏梦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云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