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依婷、汪尔芬等与王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婷,汪尔芬,张大弟,唐永芝,王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依婷。法定代理人汪尔芬,系原告张依婷的母亲。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荀和山。被告王友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张婷婷。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与被告王友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尔芬(即原告张依婷的法定代表理人)、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荀和山,被告王友威,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王友威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泾卡口北侧50米路段,值由南向北沿相城大道行驶的张建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张建华倒地受伤。张建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Z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友威,该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84403.7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40%即385761.48元由被告王友威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友威辩称,对原告方的主体有异议,原告汪尔芬与死者未领结婚证,对夫妻关系不认可;原告唐永芝是张建华的继母,不是适格主体。另对死者张建华是否是城镇户口有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准;苏E×××××轻型普通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张建华的家属向我公司道路救济基金提出申请,经过审核,我公司为其垫付了30723.42元医药费,现要求双方当事人优先偿还我方垫付款30723.4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王友威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泾卡口北侧50米路段,值由南向北沿相城大道行驶的张建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张建华倒地受伤。张建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Z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友威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12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12时止。又查,张建华系原告张大弟与陶福珍所生育,陶福珍于1975年7月死亡。原告张大弟与原告唐永芝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新华。张建华与原告汪尔芬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女儿张依婷即本案原告,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方收到被告王友威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应原告方的要求,自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原告方30723.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主张,张建华系苏州市户籍,因事故死亡,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为标准,原告张大弟计算18年、原告张依婷计算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母唐永芝自与原告张大弟结婚后共同扶养张建华至成人,也应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故原告张大弟为169425元、原告唐永芝为188250元、原告张依婷为28237.5元;按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赔偿6个月的丧葬费,主张22883元;发生事故后,对张建华进行抢救发生医疗费32168.57元,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第三人紫金公司对原告方的主张均无异议,并提供医药费收据,明确其中30723.42元由其垫付。被告王友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张大弟、张依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唐永芝不应赔偿。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对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医药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883元、医疗费32168.57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的原告张大弟为169425元、原告张依婷为282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至于原告唐永芝系死者张建华的继母,未满55周岁,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张建华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张建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1202.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2883元、医疗费3216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张建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均超出了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对超过限额部分为人民币743754.07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友威作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一方依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0313.92元,与其预付的2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偿240313.92元。原告张依婷、原告张大弟系张建华的女儿、父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原告唐永芝系张建华的继母,结合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张建华与继母唐永芝之间有扶养关系,故原告唐永芝也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汪尔芬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与张建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张建华死亡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两者系同居关系,原告汪尔芬并非张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因张建华死亡,赔偿权利人为原告张依婷、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第三人紫金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医疗费30723.42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被告王友威支付赔偿款时,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30723.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依婷、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友威应赔偿原告张依婷、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人民币260313.92元,与其预付的2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偿人民币240313.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友威在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时,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723.42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汪尔芬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唐永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84元,由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负担757元,被告王友威负担1427元(被告王友威负担之款,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依婷、原告汪尔芬、原告张大弟、原告唐永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