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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华岭诉于召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岭,于召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刘华岭,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召阳,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岭与被告于召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华岭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3日,原告刘华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于召阳所有的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并向本院提交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当日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于召阳所有的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予以查封。2013年8月21日,被告于召阳向本院提供现金20000元担保,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当日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5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2013年10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岭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于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岭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于召阳驾驶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清古路大屯乡裴营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刘华岭驾驶、郭培振乘坐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华岭、郭培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法院抢救,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颧骨骨折,额骨、鼻骨、双眼眶及筛窦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球破裂,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072406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召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于召阳、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等共计70933.24元。被告于召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于召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42元,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给被告于召阳。被告英大泰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限额赔偿是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于召阳驾驶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清古路大屯乡裴营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刘华岭驾驶、郭培振乘坐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华岭、郭培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法院抢救,当日又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颧骨骨折,额骨、鼻骨、双眼眶及筛窦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球破裂,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4063.44元。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清价认(2013)第2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损为84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072406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召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华岭住院期间,被告于召阳垫付医疗费29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医药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垫付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请求金额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4064.2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74063.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84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有侵权人被告于召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召阳所有的豫JDA2**“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分项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华岭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召阳垫付医疗费29742元,应予扣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华岭医疗费、车损、评估费共计45261.44元,返还被告于召阳垫付医疗费29742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岭医疗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45261.4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于召阳垫付款29742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岭对被告于召阳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